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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再52号

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凤兰,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张芸,湖北志云路桥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再52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鲁凤兰。

委托代理人:王世光,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樯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张芸。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原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志云路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鲁凤兰与被申请人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张芸、湖北志云路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云路桥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鲁凤兰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鲁凤兰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鲁凤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0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鲁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光、被申请人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张芸、志云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张芸向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志云路桥公司和鲁凤兰为保证人,并约定借款利率按每月38‰计息,借款时间为5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同意以其资产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到期后不能自动还款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25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芸向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借款15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8‰(月息3分8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担保,担保人同意以其资产提供担保,志云路桥公司为第一保证人,鲁凤兰为第二保证人。合同还约定,保证人按顺序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未能自动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一保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贷款人承担代为还款责任。若第一保证人在一个月内未能代为还款,则由第二保证人代为承担还款责任,但是第一保证人仍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张芸向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出具1500000元借条一份。合同签订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0元转入到张芸所在开户银行的账户,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之后,张芸除按期偿还了56000元的利息后即出现逾期,至开庭之日尚欠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经多次与张芸及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协商还款事宜未果,遂引起诉讼。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未提供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资产作为担保,也未办理相关财产抵押登记手续。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向张芸提供借款后,张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据此,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张芸清偿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不明确,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保证人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涉案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38‰,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对约定中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判决:

一、张芸偿还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5月25日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对张芸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共同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鲁凤兰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审判程序违法为由,向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后,张芸除按期偿还了114000元的利息后即出现逾期。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向张芸提供借款后,张芸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但张芸在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共计114000元后,未予偿还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张芸清偿逾期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合法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自愿以其资产提供担保,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应视其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保证人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8‰,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对其约定中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凤兰的再审申请中关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予以支持,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对张芸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张芸偿还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56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张芸偿还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1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给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0元,由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共同负担。鲁凤兰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在未取得特许经营贷款的资格即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另外,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二)发放贷款。”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在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贷款资质的情形下向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原审判决认定鲁凤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其次,鲁凤兰在申请再审时明确提出保证担保时效事宜,因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未向鲁凤兰主张权利,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对鲁凤兰的保证责任请求已超出保证期间,故鲁凤兰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认定《担保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将鲁凤兰姓名书写为“鲁风兰”,明显存在主体错误。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有效。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2、原审判决认定鲁凤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因《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多次找借款人和保证人索要,最终没有达成还款协议,因此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限。3、对将鲁凤兰书写为“鲁风兰”的笔误,一审法院已下达裁定更正。综上,本案《担保借款合同》有效,两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款项用于志云路桥公司,担保同意鲁凤兰的意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与张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张芸发放贷款150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均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一栏签名,应视为两方对该借款自愿进行担保,故该担保行为亦应认定为有效行为。依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张芸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及利息,由于张芸在收到1500000元借款并支付114000元的利息后即出现违约,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担保人志云路桥公司和鲁凤兰依法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有关“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志云路桥公司和鲁凤兰依法互为连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8‰,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对约定中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鲁凤兰提出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对于鲁凤兰提出的原审判决将其名字写错的程序问题,原审已作出裁定予以了更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鲁凤兰负担。二审判决生效后,鲁凤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0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鲁凤兰再审中称:(一)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涉案《担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确定为六个月。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直至2013年1月才通过起诉方式向鲁凤兰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明显超过了保证期间,鲁凤兰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鲁凤兰主张过权利,原一审、再审、二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保证时效已过的事实,即判令鲁凤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体处理错误。(二)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贷款的资格,其发放民间贷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改判鲁凤兰不承担担保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鲁凤兰在原一审法院应诉和答辩过程中均对担保无异议,对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也未提出抗辩,在一审法院的三次庭审中均认可保证责任,应视为其自认行为。本案借款到期后,天应担保公司的股东及清收人员多次找鲁凤兰主张权利,最终没能达成还款协议,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保证期限的情形。综上,请求本院维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再审中,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张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从2011年9月起,天应担保投资公司专门组成清收组找张芸要求还款。在催要欠款过程中,鲁凤兰向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提供了张芸的住所、邓志刚的办公场所,还约张芸一起到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商量还款计划。从2011年10月起,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没有间断的找鲁凤兰协商还款事宜。鲁凤兰在其催促下,于2012年1月的某天上午,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协商担保还款事宜,并当场表示愿意还70万元解除保证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没有同意。证据二、江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2年1月的某天上午,鲁凤兰在张某某办公室协商担保还款事宜时,被江某某遇到。江某某听到鲁凤兰说愿意还70万元解除保证责任,张某某未同意。证据三、纪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1年9月开始至2015年底,纪某某同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清收组成员一起,四处寻找鲁凤兰的下落,多次去孝感市文化路的金利来专卖店和文化路82号找鲁凤兰。证据四、张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1年10月左右,张某某和张樯意三次到张芸家中要求偿还借款。2012年大约元月,在张某某的邀请下,张芸与鲁凤兰一同到张某某的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张某某、江某某、纪某某均出庭接受了质询。鲁凤兰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张某某、纪某某均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员工,该两人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江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不实,鲁凤兰从2011年7月份起一直在新疆做事,很少回来,确实在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碰到过江某某一次,但时间不是2012年1月,而且是在公司楼下碰见,并非张某某办公室;张芸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因张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证明的真实性存疑。再审庭审结束后,张芸接受了本院的调查。在调查程序中,其本人陈述如下: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向法院出具的证明系张某某让公司会计所写,并让我签字。我看过证明,但对于证明中“2012年大约元月”这个时间没有太过注意,因为时间隔得太长,印象比较模糊。但记忆中鲁凤兰和我一起去找张某某的时候,应该是穿衬衣的季节。鲁凤兰在庭审后联系我,向我指出了说明中“2012年大约元月”时间不实的问题。我回去查看了本案的原审裁判文书,才回忆起具体时间。鲁凤兰确实给我打过电话,说自己的房子被法院查封了,让我和她一起去找张某某协商一下。因此,证明中协商还款这件事应该发生在一审判决后的执行阶段。对上述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张某某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总经理,纪某某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员工,两人均与天应担保投资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作出的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有利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证据一与证据三,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性质属当事人陈述,张芸本人在调查程序中推翻了其出具的证明中关于2012年大约元月其与鲁凤兰一同到张某某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的相关陈述,故对证据四,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二系江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审查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3年5月9日的庭审中,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系特别授权)代表三方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借款的本金无异议,对担保事实也无异议,但对该资金的占用费只能适当承担一点。”在2013年7月9日的庭审中,沈晓霞、张继文代表三方发表答辩意见称:“我们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现在只是对利息问题希望协商。”

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应视为其对涉案借款自愿进行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志云路桥公司及鲁凤兰应对涉案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张芸应在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1500000元本金及利息,故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至迟应于2012年4月25日前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天应担保投资公司虽在本次再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前述保证期间内向鲁凤兰主张过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上述规定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直接发生权利消灭的效力,即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鲁凤兰在一审中虽未提出有关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对此仍应主动审查。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抗辩称,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天应担保公司起诉的借款本金及担保没有异议,应视为鲁凤兰对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即使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人民法院仍不能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除非该通知书的内容能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张芸、志云路桥公司、鲁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在代表三方共同发表答辩意见时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既不能视为鲁凤兰与天应担保公司就涉案债务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也不能视为鲁凤兰明确作出了愿意就涉案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天应担保投资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天应担保投资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鲁凤兰承担保证责任,鲁凤兰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审判决鲁凤兰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孝感中民再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再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张芸偿还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0元,自2011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114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抵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湖北志云路桥建材有限公司对张芸所应承担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孝感天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张芸、湖北志云路桥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成林

审判员  宗澄宇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明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