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3号原告朱某。被告支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无任何财产,一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要钱借钱。同时,还从原告和被告的亲朋好友处借钱,挥霍赌博。从2013年2月18日,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至今被告仍一直音讯全无,夫妻生活无法维持。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苏州市虎丘区某某新苑XX幢XX室居住生活。从2013年2月18日,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回。
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情况说明、口头裁定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自行离家外出后音讯全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在经过一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杨晓军
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
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