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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0941号

董红前与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董红前,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941号原告董红前。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沈政,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丹,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红前与被告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颜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

审判员颜盛、

人民陪审员张云云、XX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红前诉称:2011年3月、12月杨柏生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后经索要尚有部分未能归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对杨柏生在被告处的债权35万元予以保全冻结,该借款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杨柏生应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借款、诉讼费、保全费计330733元,但杨柏生却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经查,杨柏生于2014年1月21日与被告签订《句容市为民自来水厂回购合同》一份,被告按合同应于2013年6月底前向杨柏生支付为民自来水厂回购款270万元,被告虽向杨柏生支付部分,但尚有35万元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欠杨柏生债务及逾期支付利息范围内向原告代位偿还借款32500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57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330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方主张代位权前提是杨柏生在我方有确定的到期债权,根据我方与自来水厂签订的回购合同,该合同是双务合同,产生的效果是合同双方互负债权,互享权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柏生在未完成其合同义务,我方有权拒绝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因本案利害人杨柏生未能到庭参与诉讼,杨柏生是否已向原告方偿还借款,该事实无法查清,因此我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杨柏生与被告签订句容市为民自来水厂回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回购范围:为民自来水厂的所有财产(三池、主支管网、房屋等)和经营权。

二、回购价格(税后):人民币270万元(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

三、付款方式:2013年春节前付120万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2013年6月底付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

四、其他事项:为民自来水厂移交时间,待安全饮用水工程接水入户完成后移交。此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自行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分别于2013年2月7日、6月24日、7月29日支付杨柏生120万元、75万元、4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杨柏生就双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意见:

一、被告杨柏生欠原告董红前借款37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借款50000元,被告杨柏生尚欠原告董红前借款325000元。此款被告杨柏生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董红前200000元,余款125000元被告杨柏生于2014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董红前。

二、被告杨柏生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原告董红前有权就全部债权扣除被告已给付部分申请法院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6926元,减半收取3463元,由被告杨柏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柏生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给付原告董红前)。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之日起生效。后杨柏生未能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其对杨柏生所负到期债务35万元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认为自来水厂回购合同未履行结束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局企业资料查询表一份、(2013)句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013)句民初字第2374-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为民自来水厂回购合同一份、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文件函一份、原告申请执行书一份、执行到期债务申请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杨柏生的债权人,其享有债权330733元,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该债权合法。根据自来水厂回购协议,杨柏生享有对被告债权已于2013年6月底到期,且该债权非专属杨柏生自身债权。杨柏生在该债权到期后未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和利息数额已超过35万元,故其请求数额不得超过被告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数额即35万元,且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债务人杨柏生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红前343738元。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被告句容市白兔镇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XX喜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