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云,男,194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伟博,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连孟新,石家庄市桥西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薛翠霞,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肖军才,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薛翠霞之夫。
上诉人刘风云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薛翠霞、刘风云合伙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皮伟博为其拉石粉。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共欠皮伟博运费6147元,由薛翠霞方为皮伟博出具的欠条可证。审理中,皮伟博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但其认为诉求的运费应该由薛翠霞、刘风云负担,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是因为欠条上加盖有该石粉厂的公章。庭审后,皮伟博方又表示放弃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的请求。行唐县鑫盛石粉厂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薛翠霞。本案刘风云诉薛翠霞、肖军才为分割合伙财产纠纷一案尚未审结。皮伟博提供了加盖行唐县鑫盛石粉厂公章的欠条一份,载明:欠行唐东家村皮伟博2014年10月8日至11月7日从本厂到玉晶玻璃厂878.2吨,运费6147元,计陆仟壹佰肆拾柒元整,2014年11月9日。薛翠霞代理人质证意见:无异议。刘风云代理人质证意见:欠条都是先盖章后签字;欠条的出具人赵双梨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刘风云于2014年11月28日退伙,退伙以后的债务不应该由刘风云承担。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刘风云及肖军才分别提供的行唐县昌盛白云石粉厂的账目清单一份,本案皮伟博方质证意见:对该账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薛翠霞的代理人薛东成质证意见:该账目清单没有本案薛翠霞签字确认,也没有薛翠霞丈夫肖军才的签字确认,对该账目清单不予认可。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该清单证明不了2014年11月28日刘风云散伙,只是记账的截止日期。薛翠霞的代理人肖军才质证意见:对两份账目清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刘风云虽称薛翠霞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但其二人系合伙关系没有争议。在薛翠霞方经营行唐县鑫盛石粉厂期间,皮伟博为薛翠霞拉石粉,挣运费,事实清楚。皮伟博持加盖该石粉厂公章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薛翠霞给付所欠运费6147元,该院予以支持。薛翠霞系个人合伙,皮伟博认为欠款应该由薛翠霞方偿付,且已向法院起诉,后表示放弃申请追加行唐县鑫盛石粉厂为被告的请求,该院准许。关于刘风云提到的有关合伙账目记载合伙债务与皮伟博起诉数额不符,本案另一被告薛翠霞否认,且账目也只是其合伙内部有关业务往来的一种体现,以此为由并不能对抗皮伟博的主张。刘风云认为肖军才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皮伟博起诉的是刘风云及薛翠霞,肖军才是否合伙人并不影响皮伟博向薛翠霞方主张权利,法律规定合伙人承担份额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故刘风云认为应该追加肖军才为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刘风云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薛翠霞、刘风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皮伟博运费61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薛翠霞、刘风云负担。判后,上诉人刘风云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但该欠条是由赵双利所打,而赵双利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公章保管在赵双利手中,欠条都是先盖章后签字,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的审理需要以上诉人诉薛翠霞、肖军才合伙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为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三、本案应追加薛翠霞的丈夫肖军才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皮伟博主张欠款的依据是2014年11月9日的欠条,尽管该欠条加盖了行唐县鑫盛石粉厂的公章,但从欠条形式上可以看出是字压章,该公章应当是先行加盖的。另外该欠条上签字的是财务人员赵双利而非二合伙人,且赵双利因追索劳动报酬向人民法院起诉了刘风云与薛翠霞。尽管另一合伙人原审被告薛翠霞认可该笔债务,但刘风云与薛翠霞、肖军才存在合伙纠纷,因此原审以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欠妥。重审时应结合合伙企业账目清单等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于 英
审判员 陈丽娜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