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827号申请执行人李应海,男,回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居民。被执行人海生俊,男,回族,生于1971年9月10日,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农民。李应海与海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3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应海于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50000元,诉讼费525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海生俊不在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居住,其名下所有的宁DC45**北京牌货车、宁D692**江淮牌货车已被本案冻结,无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生俊不在申请人提供的住址居住,其名下所有的宁DC45**北京牌货车、宁D692**江淮牌货车已被本案冻结,无房产、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执字第18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毛建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行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