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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3220号

XX龙与王林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龙,王林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3220号

原告:XX龙,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通,职业不详。

原告XX龙为与被告王林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14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400元。被告王林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林通曾向原告购买瓷砖。2016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截至该日,被告共欠原告瓷砖货款514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000元,至今尚余货款434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王林通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林通支付拖欠的价款43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林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XX龙支付价款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0元,由被告王林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