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人李开仁,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开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A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被告人李开仁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李某A、李某甲父子在家附近的禾地,用洋铲在地面上挖坑并砌石作界,被告人李开仁看见后阻止,并将石头搬开,后发生争打,李开仁用地上的石头砸向李某A头部致其当场受伤流血。经法医鉴定,李某A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开仁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如下:1、李开仁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在公共禾地砌墙,这是属于突发性事件,没有主观恶性,建议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过错。其挖坑砌石的地是集体所有,村干部劝阻其办好手续再做,但其仍一意孤行,才引发了这次案件。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自己的伤害承担一定责任。3、李开仁打架后没逃跑。在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主动去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事实,属于投案自首,请法院依法减轻处罚。4、李开仁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双方的纠纷应该通过法律来解决,但本次双方都用拳头解决,双方都有过错。本案是邻里关系引发突发性犯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开仁因认为被害人李某A等人在其家附近的禾地用洋铲挖坑砌地界阻碍其出入,于是进行阻止并将石头搬开,之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肢体冲突,期间李开仁用地上的石头砸向李某A头部致其当场受伤流血。案发后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李开仁到案接受调查,并提取到带血迹的石头一块、洋铲一把。经鉴定,李某A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开仁的基本情况,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开仁的到案经过。
二、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洋铲一把。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素龙街道大榄村委麒麟岗一空地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带血迹的石头一块、洋铲一把。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数字X线诊断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A因受钝挫伤,致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已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
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30分,李某甲、李某A父子与李某丙、李开仁父子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李开仁的妻子就让其到现场处理。其去到后见到李某A父子与李开仁父子在麒麟岗村四队的晒场争吵,李某A父子想挖开泥放石头做地脚,李开仁父子阻止,其就叫双方先停手不要争吵,双方就停了手。后来李开仁就动手将李某A父子用来做地脚的石头扔开,李某A就拿着洋铲冲上来阻止,双方就动手打起来,李某甲和李某丙也冲过来帮自己儿子的忙打架,双方就互相动手打对方。其和在场的群众见到就赶忙上前想拉开双方但制止不了,李某A想拿洋铲打李某丙父子但被群众抢开,四人就空着手殴打对方。后来李某A在打架过程中倒在地上,李开仁就从地上拿起海碗大的白砂石朝李某A额头打过去,李某A的额头马上流血,李某A被打中后向李开仁还手打回去,双方继续打架,其见状报警,后面的打架过程没有看见。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其见到李某A父子与李开仁父子在麒麟岗村四队的晒场内争吵,李某A父子想动手挖泥放石头做地脚,李开仁父子不让动手,村干部李某乙到场让双方不要争吵,争吵过程中李开仁想将李某A父子用于做地脚的石头扔一边去,李某A就拿洋铲冲上来阻止,双方就动手打起来。开始是李某A与李开仁两人先动手打起来,李某A想拿洋铲打李开仁,李开仁抱着李某A,双方打了起来,李某甲和李某丙就来帮自己亲人,后来其见李某A与李开仁抱着一起倒在石头堆上,双方身上有血迹,在场群众见状就过去制止双方打架,但李某A父子与李开仁父子不听,继续向对方打过去,后来打了一分多钟才停手。3、证人李某A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其在村的禾地一商店聊天,李某甲父子在离商店不远处禾地挖路,李开仁父子叫不要挖,路是大家走的,李某甲父子没有听继续挖,李开仁就把挖出来的石头丢了,李某A就过去阻止,双方就开始争吵并有肢体冲突,越打越激烈,有的拿起石头砸对方头部,有的拿起洋铲打,具体是谁拿石头、洋铲就看不清楚。之后其和几个村民过去阻止双方,但他们抱住对方不愿松手,后来双方体力透支就停下来,双方头部都流血,李某A昏迷。当时参与打架的有李某甲、李某A、李开仁和李某丙。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40分左右,其经过村旧禾地的村道边时看见一般人围在路边,人群中间有四个人在打架,两个老年男人、两个中年男人相互斗殴,其中两个老人拿石头相互推打,旁边有人劝架。过了一阵,其就见到有一个老人头部被打伤流血,另一个面部流血,另外两个中年人身上都是血,但不知道伤在什么地方。打架的人是李开仁、李某丙父子和李某甲、李某A父子。5、证人李某B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其在村禾地一商店和村民聊天时,看见李某A、李某甲父子在不远的禾地上挖路想建房,后来李开仁、李某丙父子过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并动手打起来,相互推对方,其一方走过去阻止双方,过去时他们已经相互抱着倒在地上,其一方想拉他们,但他们不愿松手,直到他们没有力气才停下来,双方头部流血,李某A晕过去。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李某甲和李某A在村的晒谷场砌石头建房子,因为建的地方是公用地方,砌石头影响了道路的通行,其和父亲李开仁就过去找他们理论,李开仁过去后就搬了一块砌好的石头扔掉,李某A就拿着洋铲在李开仁的头部打了一下,其见状立即过去抢洋铲,然后李开仁和李某甲一起抢,抢着抢着四人一起倒在石堆上,李某A趁势过去在其左边肩膀咬了一口,又用石头打了其头部几下,后来群众将其拉开拉开到几百米开外的路口,之后现场的事情其不知道。案发时李某A使用洋铲,其他人没有使用工具。打架的四人都受伤,其和李开仁没有参与打架,李某A的头部是抢洋铲的时候摔倒在石堆撞伤的。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16时许,其和儿子李某A去到村的晒谷场准备用石头将以前生产队分给其晒谷的地砌好界线。其两人挖了7、8米的坑后,李开仁、李某丙两父子、李开仁妻子及二媳妇、李某C、李某D的儿子过来。李开仁过来后就将刚砌好的石头搬开,李某A过去阻止,但被李开仁以及李开仁妻子、二媳妇、李某丙、李某C、李某D的儿子等人按倒在地上。其见状就过去想拉李某A起来,但被人用石头打中其右侧额头流血。之后李某乙将双方拉开,其见到李某A躺在地上满头是血,然后见到李开仁用洋铲打了李某A的头部两下,但有没有打中其不知道,之后双方就分开了。案发时其没有看见李某A有拿东西,李某A也没有还手。李某A的头部是谁打伤的其没有看见。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开仁是其丈夫,李某丙是其儿子。2015年9月4日,李某A、李某甲在村中与其家有争执的土地上挖墙路,其知道后就去找村干部李某乙到现场处理,李某乙来到后叫李某A、李某甲停工,但李某A、李某甲不听,其就去找其他在这块地有份的村民和李某A、李某甲理论,当其找完回来时见到在场很多村民围住,李某甲冲过来找其打了几巴掌,在场群众见到马上制止,之后其就离开现场。
六、被害人李某A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许,其与父亲李某甲去到村禾地在自己的禾地填石划界。约15分钟后,李开仁先过来阻止其一方施工,其喊不要搬,这时李某丙冲了上来用一块石头向其头上砸了一下,其的头就流血。其被打中后就即刻抓住李某丙的衣服,并将李某丙往地上摔,之后双方都倒在地上扭打,期间其在李某丙的肩膀位置咬了一口。之后李某C和李某A走了过来,李某C抓住其右手,李某A就抓住其左手并对李某丙说快脱衣服走,李某丙就脱掉衣服离开。李某丙走后李某C、李某A就放手,李某C离开,李某E留在现场,其因失血过多倒在地上,李开仁见到其倒地,还想拿洋铲打其,但李某A对他说这样会死人的,李开仁就没有打,还有一些在场群众将其拉开。李开仁一方因为和其换地不成功所以阻止其一方施工。
七、被告人李开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其见到李某A在其住宅屋背的古楼禾地上砌石,阻塞其出入的路,其就出去将李某A的石头搬开。之后李某A和李某甲就走过来,其中李某A用洋铲打了其头一下,并和李某甲将其推倒在石头堆上。然后李某A和李某甲就用拳头打其,其中李某A用双手抓住其的颈,其就用左手拿起石堆的石头朝李某A的额头砸了两下,李某A的头部流血。之后其又用石头打了李某甲的额头一下,李某甲也流血。之后其儿子李某丙、媳妇谭某过来将李某A、李某甲拖开。李某丙出来时穿的一件圆领短袖T恤因为李某丙过来劝架拖开李某A,被李某A抓住打,所以就脱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诉称:其因被李开仁用石头砸伤头部后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日,医生诊断为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伤情,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6月后回院进行颅骨修复术费用约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唐兆飞(非农户口)护理。原告李某A的伤势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人李开仁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954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日×14日);3、营养费1400元(100元/日×14日);4、后续治疗费30000元;5、护理费1158.08元(82.72元/日×14日);6、误工费14757.58元[76.07元/日×(住院天数14日+至颅骨修补期间的误工180日)];7、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李思韵抚养费2176.03元(10043.2元/年×2年2个月×20%×÷2);9、被抚养人李威扬抚养费2176.03元(10043.2元/年×2年2月×20%÷2);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合共132097.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实李某A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李威扬、李思韵的基本情况。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李某A的伤情以及用去费用情况。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李某A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告人李开仁辩解称,医疗费、护理费无意见,精神抚养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偿,修补颅骨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被告人李开仁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害人李某A受伤后,于2015年9月4日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14日,住院期间由妻子唐兆飞一人护理,经诊断为“右额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双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等伤情,需加强营养,3-6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用去医疗费19547.27元。另查明,李某A受伤时48岁,其本人属农村户口,护理人唐兆飞属城镇户口。李某A与妻子于1999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李威扬、女儿李思韵。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开仁与被害人李某A为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双方因砌地界产生口角之后,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拿起石头砸向李某A头部致李某A重伤,双方对本案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案由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伤人的线索才向被告人询问,但被告人李开仁在第一份笔录中并没有供述打伤李某A的犯罪事实,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开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开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开仁在法庭上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相邻各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斗,且双方均有过错,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开仁从轻处罚。对于扣押的洋铲一把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开仁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李开仁承担80%的损失,李某A自行承担20%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疗费19547.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日);3、营养费500元,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酌情支持;3、护理费1158.08元(82.72元/日×14日);4、误工费1064.98元(76.07元/日×14日),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户籍情况予以计算。对于计算出院后至颅骨修补期间的误工费用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举证证实因伤持续误工,且无医疗机构出具具体意见,故本案不予支持;5、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交票据等证据证实,但属治疗、护理等实际所需,酌情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需要进行颅骨修补术,但无法确定具体费用,且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以上1-5项合计24170.33元,应由被告人李开仁赔偿19336.26元(24170.33元×80%)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开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石头一块,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开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19336.2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小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国恒
人民陪审员 赖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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