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晓田,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江,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荣,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上诉人牛晓田因与被上诉人马金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马金荣与牛晓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马金荣的6亩耕地承包给牛晓田,牛晓田实际耕种面积为9亩耕地。马金荣于2014年10月30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牛晓田返还多耕种的3亩地,赔偿3年承包费21000元,该院2014年11月27日(2014)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晓田返还3亩耕地,牛晓田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日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牛晓田的上诉,维持原判。马金荣于2015年6月25日向该院起诉,要求牛晓田赔偿3亩耕地的损失(2001年至2014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金荣申请对3亩耕地2001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进行评估,察布查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1日作出涉案3亩耕地2001年至2005年的每亩单价为80元,5年计1200元;2006年至2009年的每亩单价为250元,4年计3000元;2010年至2015年的每亩单价为400元,5年计6000元;合计10200元。马金荣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并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涉案3亩耕地2001年至2005年的每亩单价为100元计1500元;2006年至2009年的每亩单价为350元计4200元;2010年至2015年的每亩单价为500元计7500元;合计13200元的鉴定复核结论书。牛晓田对该复核结论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复核结论是理论数据还是市场数据,该结论缺少必要的采价数据、采价地域、采价标准及相关依据,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的复核人员到庭对牛晓田提出的问题作了说明。原审判决认为,2001年马金荣与牛晓田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牛晓田经营6亩耕地,但牛晓田实际耕种9亩,对牛晓田多耕种的3亩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察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牛晓田返还3亩耕地,2015年4月1日伊犁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牛晓田的上诉,维持原判。该3亩耕地于2015年11月返还给马金荣。对牛晓田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债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至于牛晓田提出复核鉴定结论书存在瑕疵的抗辩理由,该鉴定由法定机构出具,鉴定人员对牛晓田提出的问题也出庭做了说明,牛晓田未能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牛晓田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马金荣要求牛晓田赔偿多种3亩耕地即2001年至2015年的承包费132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牛晓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荣13200元(2001年至2015年共14年的承包费)。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牛晓田负担。
上诉人牛晓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按照马金荣本人陈述,马金荣于2001年即知道牛晓田非法占有其土地,其主张财产损失的时间已经经过14年,且在此期间马金荣没有任何主张其权利的法定障碍,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马金荣主张财产损失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关于(2015)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据以引证的鉴定问题。虽然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出庭对其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但是鉴定人员的说明并不能满足法律所需要的足以证实的所认定的事实。对于牛晓田要求鉴定人员向法庭出具此次鉴定所采集的基本信息资料及其数据时,鉴定人员以职业习惯为由拒绝作出说明。因此,牛晓田认为,鉴定机构不能以职业习惯为由而不证明其行为的正当性,同样,法院也不能依据这一不严肃的职业习惯而认可其行为的正当性。综上,牛晓田不服一审判决,今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察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马金荣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马金荣负担。
被上诉人马金荣答辩称:我以前多次找过牛晓田要求其返还多耕种的3亩地,但是要了好几年一直没有要回来,所以才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牛晓田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马金荣主张牛晓田赔偿其3亩耕地2001年至2014年的损失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本案中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能否予以采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案由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债权纠纷的范围,马金荣主张的是3亩耕地因被牛晓田耕种给其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该3亩耕地从2001年至2014年一直由牛晓田耕种,牛晓田的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持续性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开始计算,马金荣在2015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牛晓田赔偿其3亩耕地2001年至2014年的损失,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过程中,为了确认3亩耕地2001年至2014年的损失数额,马金荣提出申请,经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察布查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作出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给双方进行了送达,该鉴定结论书上注明如对本评估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评估结论十日内向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复核,马金荣对该《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申请复核鉴定,后由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牛晓田又提出异议,一审庭审过程中,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闫洁、张建军出庭作证,对牛晓田提出异议的事项作出了说明,此次鉴定结论是根据周边农民土地承包费的市场价格确定的,采用的是市场价的平均值,并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如对此次的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鉴定机构提出复核,牛晓田、马金荣均未提出复核申请。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的价格鉴定资质,此次鉴定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委托,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牛晓田上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伊犁州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牛晓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牛晓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瑞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张长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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