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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民初213号

刘某与郑某、郑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某,郑某,郑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1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秋英,萍乡市安源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洪其,江西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福成,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林,男,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郑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王石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雪琳、

人民陪审员程娜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尹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廖秋英,被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洪其、王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郑某、郑某林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刘某于2013年3月15日,以银行汇款形式,向郑某林账户汇款100万元。以上借款事实,根据(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郑某林、郑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已经自认。此外,该100万元款项的出借事实也有银行流水为证。后原告刘某多次向被告郑某、郑某林要求还款,但是两被告再三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0万元(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为70万元,之后的利息仍以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郑某追讨借款。郑某没有参加省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案件的庭审,不可能会自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省高院的二审判决书有关被告郑某自认的内容属于笔误,省高院已于2016年3月16日下达正式裁定书予以更正。综上,原告对被告郑某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郑某林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郑某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林、郑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收到过这100万元,这笔汇款与其无关,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郑某林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萍乡分行对账业务专用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再行确认。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欲证明尾号43777的账户是被告郑某林的。被告郑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郑某林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郑某林汇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两被告自认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郑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省高院已对其中笔误部分下达了书面更正裁定。被告郑某林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待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再行确认。被告郑某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实现,作如下认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本人未参加省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案件的庭审,不存在向原告自认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省高院也以裁定书的形式将判决书中的被告郑某林、郑某自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表述,补正为被告郑某林个人自认。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郑某林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郑某林已自认于2013年3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郑某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原告刘某向被告郑某林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被告郑某林在该案的庭审中自认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且约定每月利息2分。上述法律文书亦明确该100万元的本息根据郑某林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刘某可依法另行向郑某林主张偿还。现因被告郑某林未能偿还该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被告郑某林自认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刘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且尚未偿还。此外,该借款事实亦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林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郑某系本案共同借款人,故对其要求被告郑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郑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石莎

代理

审判员  黄雪琳

人民陪审员  程 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