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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629号

李雪与孔国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孔国勤,李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629号

原告:孔国勤。

被告:李雪。

原告孔国勤为与被告李雪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国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渤海路地下街朵以服装店内,原告孔国勤与被告李雪因抢顾客之事发生争吵后,被被告李雪打伤,原告孔国勤被打后被送往双台子区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后回家休养,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脸部与头部尤为严重,脸部被多处挠伤,头部被撞击导致头痛、头晕、迷糊恶心,多处鼓包,右膝盖处青肿。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雪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50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脸部后期修复费2,000.00元共计12,781.50元。被告李雪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孔国勤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车票收据7份、住院病历一份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李雪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1时50分左右,在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道渤海路地下街朵以服装店内,原告孔国勤与被告李雪(二人均为该店营业员)因抢顾客之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李雪将原告孔国勤打伤。原告孔国勤报警,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于当日作出盘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雪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孔国勤被打后于当日入住盘锦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3天(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出院诊断为:1、中医诊断:头痛(淤血头痛);2、西医诊断: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擦皮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宜保暖、避风寒、畅情志;2、勿过劳、调饮食;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孔国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莘县董杜庄镇孔堂村0243号,现住辽宁省盘山县太平镇贾家村阳光尚城2号楼,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776.84元,其中:1、医疗费2,038.08元(门诊费3.00元,住院医疗费2,035.08元);2、误工费:29,082元/年÷365天×3天=239.04元;3、护理费:35,128.00元/年÷365天×3天=28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20元/天=60.00元;5、营养费3天×15元/天=45.00元;6、交通费:10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李雪的行为与原告孔国勤的伤情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李雪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当事人对于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原告提出的2,135.50元医疗费的诉请与医疗费收据总和不符,故本院将按照收据总额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出2,250.00元误工费的诉请,系以原告个人上月工资数额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天数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将按照相应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丈夫项超,但未向法院提交其丈夫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二级护理的护理级别,此部分本院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600.00元的诉请,原告诉请标准过高,且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营养费1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此部分诉请,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虽因此事伤及头面部,但原告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标准,故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脸部后期修复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脸部修复的花销,本院无法确认此部分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脸部后期修复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国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76.84元;(二)驳回原告孔国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 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冬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