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587号原告陆金棋,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涵海,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金棋与被告林涵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涵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金棋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有案外人徐春荣见证,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涵海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陆金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林涵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林涵海出具给原告陆金棋借条一份,内载:“今向柳厝村陆金棋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见证人:徐春荣借款人:林涵海2013、4、11”。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年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林涵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涵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金棋借款二十万元,并自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涵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元海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