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0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冯维恩。委托代理人杜梅清,上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第五元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丁建飞。申请执行人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第五元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60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帕西菲卡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300元及利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本院辖区内,该案由本院执行更为有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606号裁决一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苏州第五元素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已迁移原址,目前去向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173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沪仲案字第060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陈绮
审 判 员 牛军
代理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