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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52606号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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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52606号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华腾国际公寓2-17B。负责人赵素敏,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昭阳街道办事处红星东路45-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泉。

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胖龙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青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程惠炳、

人民陪审员温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胖龙北京分公司的代理人何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谷公司���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胖龙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20日,胖龙北京分公司与黄金谷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金额为2643312元,后变更为2734236元。胖龙北京分公司供货金额2732616.29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黄金谷公司应在2014年9月5日前付总货款的95%即2595985.39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剩余5%货款,但黄金谷公司拖欠货款982669.69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胖龙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黄金谷公司支付货款955899.64元及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金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黄金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胖龙北京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从卖方采购喷灌材料,金额暂计2643312元,结算价款按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结算之日为止甲方从乙方实际采购量及本合同单价计算,乙方同意在其收到甲方结算款之日起15个工作天内按本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2%跟甲方协商并确定具体赠送甲方TORO品牌喷灌产品或配件清单,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确认的乙方赠送甲方TORO品牌喷灌产品或配件清单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赠送清单上确认的物品交付给甲方,另外,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并交付第一批货物时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清单中备注赠送说明的项赠送甲方相关维修工具;付款方式为自甲乙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及甲方书面跟乙方每批交货清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按该确认清单根据本合同附件一中单价计算所得的当批货货款总额的20%支付乙方作为当批货物的预付款;甲方在提每批约定货物前需将该批货的货款给乙方支付至当批货��货款总额的50%,每批货物到货并甲方签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该批货的货款至当批货物货款总额的95%,每批货的货之5%作为当批货品质保金,所有质保金甲方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清给乙方;合同生效后,第一批货的交货日期为甲乙双方共同确认订单并收到相应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货,其他批次货物为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备货并收到甲方本合同条款支付的相应预付款之日起70个自然天内到货,泵站需70-80日到货;交货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微山潮湿地公园项目所在地;甲方收到货物后,如发现货物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规格不同或明显的损坏,应该在收到货物当天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进行查验;在甲方查验并签收之前,货物的任何质量问题及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每批货物到货之日起3个自然天内甲方需组织查验并签收,如超过3个自然天甲方未有书面通知乙方说明到货货物不查验并签收原因的,即视同当批货物满足甲方要求并验收;乙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及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TOR0及进口部分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他国产产品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胖龙北京分公司供应了2732617.34元的货物,黄金谷公司仅支付了1776717.7元(其中2016年2月6日支付26770元),尚欠955899.64元未付。庭审中,胖龙北京分公司称签收人邓文华是黄金谷公司采购经理,万本云是库管,孔令超是工程总监,最后一次送货是2014年8月12日。上述事实,有胖龙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发���、发票签收单、送货清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黄金谷公司与胖龙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胖龙北京分公司向黄金谷公司供应了货物,黄金谷公司理应支付货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日千分之三标准的违约金,现胖龙北京分公司仅主张20万元,胖龙北京分公司关于尚欠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九十五万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胖龙园艺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二百零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山东黄金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青

代理

审判员  程惠炳

人民陪审员  温志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