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2执19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法励,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梁炳民,男,汉族,1957年11月28日出生,住郁南县。被执行人欧阳小明,男,汉族,1962年4月27日出生,住郁南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梁炳民、欧阳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梁炳民、欧阳小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将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仍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梁炳民、欧阳小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发现被执行人梁炳民、欧阳小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分别有存款670和2030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梁炳民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980元可供执行,以上款项本院已作出裁定扣划并已退3630元给申请人。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22执19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宾益生
审判员 陈树强
审判员 黄伟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金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