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7民初1166号

杜鹏诉宋蕾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鹏,宋蕾,李金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166号原告杜鹏,男,196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日高,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宋蕾,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垒,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

原告杜鹏与被告宋蕾、李金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赵伟伟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朱日高、陈静,被告宋蕾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李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杜鹏诉称:原告与宋蕾系房屋租赁关系,2015年2月10日,宋蕾起诉原告要求腾退房屋,解除合同、支付房租。庭审中,原告提起反诉并举证证明其雇员李金磊从原告处分几次共取走54000元,但宋蕾矢口否认。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判决中予以释明另案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赁款项共计5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蕾、李金垒共同辩称:1、原告称2015年1544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可以就钱款另诉,不是事实,该判决释明的是4.6万元可以另行主张,不是本案的5.6万元,两者金额并不对应,原告不能将该判决作为起诉依据。2、原告起诉的5.6万元其中4.4万元是租赁房屋电路改造费用,原告作为实际房屋使用人应该承担,双方也是这么协商确定的。电路改造一共花费5万元,本来应该由原告全部出资,当时原告请求被告适当承担一些,最终原告承担4.4万元,宋蕾承担6千元,另外诉称的1万元是电费,已经使用完毕,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被告多收取的电费,但是电费是不能多收的,原告作为生意人不可能让被告多收这么多电费,电费是有电表数字作为凭证,电费与电表数字吻合,不存在多收情况。3、原告新增加的2千元诉讼金额,被告不知道从何得出,希望原告释明。4、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是收款手续,不是债务手续,不是借款或欠款凭证,这些证明原告对被告曾经附有应该履行的债务,宋蕾签署这些手续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债务。本金都没有返还依据,利息也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杜鹏与宋蕾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杜鹏承租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游泳馆三层楼房的三层部分以及车棚,每年租金七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宋蕾提供租赁物,杜鹏向宋蕾交付租金。2015年2月,宋蕾起诉杜鹏至本院,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要求杜鹏腾退返还租赁房屋并将自建房屋拆除,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和使用费以及供暖费、垃圾清运费、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电费。杜鹏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宋蕾赔偿损失并退还多交纳的租金。该案审理过程中,杜鹏提交了2014年6、7、8、9、10月收条一份,其中载明:6月宋蕾换空调2000;7月宋蕾买电李金磊取15000;8月宋蕾买电李金磊取10000;9月宋蕾买电李金磊取10000,宋蕾委托金磊取4000;10月还李金磊款李金磊取5000。除6月外,其余各明细后均由李金磊签字。对于该收条载明的总额46000元杜鹏称系其支付给宋蕾的租赁房屋的相关费用,宋蕾在该案中表示不清楚李金磊签字的收条未予以认可。后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鹏腾退涉案相应房屋并支付租金和使用费,同时判决杜鹏给付宋蕾供暖费、垃圾清运费、电费共计54000元,宋蕾赔偿杜鹏损失一万二千元,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其中对于上述李金磊签字的收条载明的46000元未被认定为支付给宋蕾的费用,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杜鹏仍提供上述收条要求二被告返还46000元,另新提供2014年7月25日李金磊签字的收条一份,载明事项为预交电费10000元,在该项目下记录有2014年8月5日电表数及计算金额9939元。杜鹏在本案中亦主张退还该笔费用10000元。庭审中,当事人对上述收条载明的费用分别作出以下解释:宋蕾、李金垒表示:李金垒在一般在生活中签字都使用“李金磊”。对于第一份收条,除6月份没有李金磊签字的2000元不认可收取之外,其余共计44000元的费用确实是收取了,均为李金垒代宋蕾所收。但是该费用的用途并非字条上记载的项目,而是杜鹏应该支付的电路改造费用。在此之前,宋蕾曾与杜鹏商议电路改造费用共五万元,由杜鹏负担44000元,宋蕾负担6000元,上述收取的44000元就是该笔费用。对此,杜鹏提供人工费、材料费的收据以及王智峰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宋蕾对杜鹏的证据以及陈述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电路改造费用的问题,而是由李金垒代宋蕾去杜鹏处取钱,杜鹏当时的意愿是基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这些费用到时可以充抵房租、电费等相关费用。对于2014年7月25日的收条,宋蕾、李金垒亦认可该10000元实际由李金垒代宋蕾收取了,属于预交的电费。而根据该收条的记录2014年8月份该笔费用已经消费完毕了。杜鹏表示,杜鹏租赁期间使用宋蕾提供的电截止至2014年12月份,收条中8月5日记录的电表数及电费是代杜鹏管理承租房屋的周景辉记录并计算的。上述事实,有(2015)石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杜鹏与李金磊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关于房屋租赁相关费用的清算问题,解决该问题主要应从收条所载事实对应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份收条,因2014年6月未有宋蕾或李金垒的签字,在二被告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二被告实际收取了该笔费用。而对于其余44000元,因双方均确认宋蕾已实际收取,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笔费用的用途双方存在争议,结合双方陈述及收条所载项目,

本院认为宋蕾所持系电路改造费用的意见,既缺乏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出租人对电路等基础设施负有维修、维护义务的一般社会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而杜鹏所主张的宋蕾收取费用用于日后抵扣房租、电费等费用的说法,更为符合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以及社会行为习惯。因此,本院认定第一份收条中宋蕾收取杜鹏的44000元系基于双方租赁关系而收取的房租、电费等房屋租赁费用。关于第二份收条,因系2014年7月预交的电费,而根据2014年8月的记录,电费消耗金额亦与预交数额相差无几,考虑到之前案件中宋蕾主张的电费系自2014年9月15日起,而在该日期之前上述预交电费已实际使用完毕可与2014年8月的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以上分析,因上述44000元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未被确认为房屋租赁费用,故法院判决杜鹏仍需支付相应费用。而经进一步审查,该笔费用现被确认为房屋租赁费用,因而造成了杜鹏就同一项目费用重复交纳的情况,故依据公平原则,宋蕾作为实际收取人应予以退还。关于2014年7月25日预交的10000元电费,因本院确认该笔费用已实际使用完毕,宋蕾无需退还。对于杜鹏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宋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杜鹏房屋租赁费用四万四千元;

二、驳回杜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杜鹏负担二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宋蕾负担九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伟伟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紫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