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314号
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前园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08367366-4。
法定代表人:金学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哲,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年春,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东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495797-8。
法定代表人:丁年春,总经理。
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担保公司)诉被告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信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借款人丁年春、出借人江朋林等人及保证人永信担保公司的前身黄山永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丁年春向江朋林等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3‰,永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永信担保公司与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锦华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丁年春的借款向永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将15万元借款汇至丁年春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丁年春未按约足额还款,担保人永信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了代偿,但丁年春及锦华房地产公司均未支付代偿款及其利息。永信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永信担保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5万元;2、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永信担保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3、对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永信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永信担保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变更信息证明,证明永信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出借人汇款银行凭证,证明永信担保公司与丁年春以及江朋林等出借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且江朋林等人已按照约定向丁年春支付借款;3、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议决议、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永信担保公司与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锦华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为丁年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并办理抵押登记;4、代偿协议、结清证明、代偿委托授权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出借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永信担保公司已向出借人江朋林等人代偿了借款本金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永信担保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永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待证事实相互印证,且内容真实,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形式皆符合法定程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出借人江朋林等出借人(甲方)与借款人丁年春(乙方)及保证人永信担保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仲裁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到期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偿还债务义务、且丙方已代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完毕后,则甲方的债权随即转移给丙方。在此情况下,甲方有义务配合丙方向乙方及反担保方追偿债务并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据,乙方应按丙方实际担保代偿额0.5%/日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永信担保公司与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向永信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5万元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休字第XXXX号),抵押期限为担保借款合同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江朋林等出借人将15万元借款转至丁年春账户。因丁年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款项,永信担保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金学斌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向江朋林等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共15万元。另查明:永信担保公司原名黄山永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日,永信担保公司与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江朋林等出借人与丁年春、永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锦华房地产公司为该笔借款向永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人江朋林等人已将借款汇入丁年春银行账户,但丁年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永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其有权选择。本案中,永信担保公司委托金学斌对丁年春未还借款本金向出借人进行了代偿,永信担保公司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丁年春追偿,故本院对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丁年春偿还15万元代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丁年春偿还其在借款期限内为丁年春代偿利息的诉请,因永信担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丁年春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未超过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向永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双方所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系采用最高额抵押方式,且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该最高额决定了永信担保公司受担保的债权的最大范围,故永信担保公司要求对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在最高额15万元内优先受偿,对永信担保公司要求锦华房地产公司对丁年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担保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保证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丁年春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丁年春、锦华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永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5万元;
二、被告丁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自实际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13‰/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算,5万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算);
三、被告丁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如被告丁年春未在本判决指定付款期限内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时,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XXXX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年春追偿;
六、驳回原告黄山永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丁年春、黄山市休宁县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昱
代理
审判员 冯昱翔
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