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69号原告宁晚华。委托代理人谢素光,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瑞检。
原告宁晚华诉被告杜瑞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小玲与
人民陪审员饶鹏熙、张定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素光、李锡芳,被告杜瑞检均到庭参加��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许,原告在盐田四村伯公树13号1楼因打麻将问题与被告发生口角,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因殴打行为被盐田区公安分局处以罚款200元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在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2、左手中指及腰背部如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费用约7000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1月5日、11月25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复诊并产生费用。而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外,再也未向原告支付复诊费、��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6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1582.06元、护理费34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455.5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确认与原告打架、被处罚及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且对原告的医疗费365元及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打架不是被告一方的事情,原告也有打人行为,因此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的月工资数额、误工时间及误工天数都有存疑的地方,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第六天就出去打麻将,不需要其他人来护理,因此不会产生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纠纷的发生经过、盐田区公安分局对此纠纷的处理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情况及复诊情况均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25日、12月4日及2015年1月14日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65元。原告在2014年6月至9月在深圳市志任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约为5729.75元,其后,原告转到其他公司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陪护。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本、深圳市盐田区盐港医院入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深圳市志任物流有限公司的工资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告费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庭审辩论终结日为2016年4月28日,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因被告实施殴打行为致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求,本院对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365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医嘱注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二次费用约7000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3、误工费21582.06元。原告自2014年10月4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期间持续误工,因此误工时间共计113天。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其提交的工资单予以证实,被告虽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1582.06元(5729.75元/月÷30天/月×113天=21582.06元)。4、护理费3361.8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于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对被告关于原告于住院第六天已可以自理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3361.8元(58431元/年÷365天/年×21天=3361.8)。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医院住院病历写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6、营养费2000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行为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408.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瑞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晚华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6408.86元;
二、驳回原告宁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杜瑞检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将其承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饶 鹏 熙
人民陪审员 张 定 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家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