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海门市。经营者应国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雨涛,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以下简称购物之家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购物之家超市的经营者应国众、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强公司一审诉称:其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等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片中的动画形象“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其依法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以及片中“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其经调查发现,购物之家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购物之家超市:1、在“书包”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购物之家超市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华强公司是动画片《熊出没》中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该动画片曾获得中共中央中宣部颁发的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颁发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等奖项。其中“熊大”形象,在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评选中,获“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熊大”美术作品亦经国家版权局登记。2014年9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恒及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兴涛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北路3号购物之家超市,姜兴涛花费6元购得“熊出没折纸”4包(每包1.5元),花费19.8元购得“内裤”2条(每条9.9元),花费39元购得“书包”一个,取得盖有“海门市德胜镇百姓购物之家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04838310、01595592、01595591)三张。购买结束,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姜兴涛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980号公证书。华强公司表示,在本案中只主张购物之家超市停止在“书包”产品上侵害其“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经一审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产品实物,在涉案书包上有两只卡通熊的形象,其中一只卡通熊的形象,与华强公司主张保护的“熊大”美术作品形象相比,二者均呈憨厚可爱的熊的形象,在卡通形象身形、面部特征、身体颜色等方面具有一致性。华强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票据。一审庭审中,华强公司主张对购物之家超市侵权行为给华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公司系案涉“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该美术作品。购物之家超市在其销售的“书包”商品上擅自使用“熊大”卡通形象,侵害了华强公司的作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购物之家超市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一、华强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华强公司是《熊出没》主角造型“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熊大”角色形象,否则即构成对华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
二、购物之家超市实施了侵害案涉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熊大”卡通形象随着动画片《熊出没》的热播并多次获奖而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购物之家超市作为超市经营者,对销售商品上附有较高知名度的卡通形象负有审查义务,但该超市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擅自销售印有“熊大”卡通形象的商品,已经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购物之家超市民事责任的承担。因购物之家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华强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华强公司请求判令购物之家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华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购物之家超市的实际获利,其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购物之家超市的经营场所、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购物之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华强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书包”的行为;
二、购物之家超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购物之家超市负担。购物之家超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销售“熊书包”是事实,但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华强公司著作权的侵权商品。“熊书包”货物来自茗鼎箱包行,进货2只,进货单价20元/只,销售单价39元/只,有合法来源;2、其本小利微,两只书包所获毛利仅38元,一审判决赔偿7000元是错误的,明显过高。华强公司应该起诉侵权书包的生产厂家,而不应该到海门偏僻小镇购物取证,有滥用诉权牟利之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强公司负担。华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购物之家超市提交以下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四份进货清单,证明华强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均是从批发商处进货,有合法来源。证据二:购物之家超市指定商品销售情况及单品业务汇总报表各两份,证明其销售侵权商品获利情况。对该两份证据,华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不存在,是三无产品,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对第二组证据,因是购物之家超市自己制作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购物之家超市两份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茗鼎箱包行发货单,因其中无茗鼎箱包行的印章或销售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一中其他三张进货单,因不涉及本案侵权书包产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做认定。对证据二,因是购物之家超市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华强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购物之家超市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购物之家超市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首先,购物之家超市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作为超市经营者,在“熊大”卡通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形下,应对销售商品上附有的卡通形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进行合理审查,其未经审查即销售印有“熊大”卡通形象的书包,主观上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购物之家超市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侵权书包来源于茗鼎箱包行,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华强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购物之家超市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获违法所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购物之家超市的经营场所、华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7000元的赔偿额并无不当。综上,购物之家超市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购物之家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韬
代理
审判员 史乃兴
代理
审判员 顾正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