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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马初字第04087号

刘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马初字第04087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头台满族乡头台村。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常河营乡老爷庙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生育一子王冠乔。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另外,我与被告已分居3年多。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40元抚养费。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冠乔,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在本院起诉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北民马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

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陈述其对婚姻的意见,但考虑到原、被告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王冠乔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王冠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240元抚养费,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关于原、被告是否有财产纠纷,本案暂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冠乔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王冠乔抚养费240元(自2016年7月起,每月于10日之前给付,直至王冠乔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小凯

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

人民陪审员  杨柏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