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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2439号

赵庆甜、赵兰美等与曹恒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赵庆甜,赵兰美,曹恒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赵庆甜,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赵兰美,男,193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保东,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鸿虎,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恒合,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甜、赵兰美诉被告曹恒合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甜、赵兰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鸿虎、王保东,被告曹恒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庆甜、赵兰美诉称,原、被告均系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村民。2002年村委调整土地,原告家庭10口人以原告赵兰美为代表承包了土地十余亩,其中位于林后的一级地有4.5亩,该地块北靠赵安祥、南靠赵凤喜、东顶河岸、西顶路。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占用了临近河岸的约七八分地栽植树木48棵。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停止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移除树木、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返还涉案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曹恒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土地系被告与案外人即本案证人代某换的土地,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家庭10口人承包了位于林后一级地4.5亩,涉案土地并不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均系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村民。2015年3月4日,原告赵庆甜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与发包方山东省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坐落于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名称分别为“林东”、“洼西”、“山东”的三块地块,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土地面积合计10.86亩,其中“林东”地块面积4.5亩,东至河岸、西至机动地、南至赵凤喜、北至赵安祥,承包期限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于2002年前后在“林东”地块东边靠近河岸的地方占用部分土地栽植树木。另外,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书》,但并未预交鉴定费用。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质证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赵庆甜、赵兰美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结合发包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对涉案的4.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权期限内和承包土地范围内,原告对承包地享有的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具有排他性,既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注明的土地四至中“东至河岸”,说明在原告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以东、河岸以西他人不可能存在其他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栽植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清除涉案土地上的树木、返还涉案土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原告放弃该项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恒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侵权,将其侵占的位于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林东”地块土地返还原告赵庆甜、赵兰美。

二、被告曹恒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兰陵县长城镇西河头村“林东”地块上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栽植的树木清除、恢复土地原状。

三、驳回原告赵庆甜、赵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赵庆甜、赵兰美负担800元,被告曹恒合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桢干

审 判 员  杨付征

人民陪审员  周中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