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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3民初310号

韦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韦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8-02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韦良淑,杨兴兰,杨兴慧,杨兴素,杨兴让,权限,韦吉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310号原告韦良淑,女,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杨兴兰,女,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原告杨兴慧,女,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原告杨兴素,女,,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住山东省枣庄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兴让,男,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第三人韦吉秀,女,布依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

原告韦良淑、杨兴兰、杨兴素、杨兴慧诉被告杨兴让、第三人韦吉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向立超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兰及委托代理人周志刚、第三人韦吉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兴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良淑、杨兴兰、杨兴慧、杨兴素诉称:原告家以长子杨兴让为家庭户主承包良田乡乐运村的土地来耕种管理使用。2010年高速公路从乐运经过,征用了原告家的土地,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323935元,但被被告一人独自领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32393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兴让辩称:被告与原告韦良淑系母子关系,与原告杨兴兰、杨兴慧、杨兴素系兄妹关系,姊妹们成年后分别出嫁成家立业,被告作为土地承包户主,享有续包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国家征用土地补偿款是被告合法享有的。第三人韦吉秀陈述:1.惠兴公路征用乐运村土地时,共征用了涉及本案当事人及第三人土地共四块,面积分别为6.64亩、3.34亩、1.78亩和0.81亩,其中6.64亩和0.81亩两块土地是第三人韦吉秀个人开荒挖出来的土地,第三人经营耕种至征用时,第三人实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是夫妻关系,所以在丈量时记录在被告杨兴让名下,但不能证明这两宗土地是家庭承包地。2.其余5.12亩的土地补偿款108630元应由原告方及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所有。经审理

本院查明:韦良淑系杨兴让、杨兴兰、杨兴素、杨兴慧四人母亲。杨兴兰于1991年出嫁到镇宁自治县、杨兴慧于1994年出嫁到贵州省望谟县、杨兴素于1987年出嫁到山东省。第三人韦吉秀与杨兴让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惠兴高速公路从乐运村路过,占用了杨兴让户四块土地,面积分别为3.34亩,1.78亩,6.64亩,0.81亩。应给补偿款金额对应为96526元,12104元,191896元,23409元,合计323935元。其中面积为0.81亩,6.64亩,1.78亩的补偿款共计227409元已由第三人韦吉秀领取。以杨兴让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有土地三块,分别位于纳古、后山、大沟,承包的人口分别是杨兴让、杨兴兰、杨兴素、杨兴惠。其中后山的地块被惠兴高速公路征用,征用地面积对应为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上的3.34亩和1.78亩。纳古、大沟的地块并未被征用。以上事实,有村委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证言、付款清册兑现表、未领款户付款清册、惠兴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土地勘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兴让户家庭内部关于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否为共有的纠纷,本案中杨兴让承包的乐运村的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应属承包经营户家庭共同共有,具有资格的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对应的征收补偿费用。本案中杨兴兰、杨兴慧、杨兴素三女均已外嫁并将户口迁入新居住地,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而在夫家长期稳定的生产生活,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韦良淑享有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份额应为二分之一,另一份为被告杨兴让享有。而杨兴让户被征收的4块土地中只有后山对应3.34亩和1.78亩的土地登记在以杨兴让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的金额应为对应的3.34亩的96526元和1.78亩的121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兴让、第三人韦吉秀支付原告韦良淑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52元;原告韦良淑享有分割后续土地补偿款人民币96526元中的48263元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韦良淑、杨兴兰、杨兴慧、杨兴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韦良淑、杨兴兰、杨兴慧承担2550元,由被告杨兴让、第三人韦吉秀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尧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