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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30号

孙某与陆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孙某,陆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63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卫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磊,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被告陶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陆某、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磊、被告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磊、被告陆某、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陶某、陆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经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陆某家以前有三间平房及二间厢房,原告与被告陆某同居生活后,共同出资将三间平房拆除新建了三间一层半的房屋。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陆某处。2011年5月因拆迁原告才得知,陆某家原来的三间平房及二间厢房是陆某的父母陆龙泉、陶某所建,二人离婚时约定二间厢房归陆龙泉所有,二间平房归陆某所有,一间平房归陶某所有。拆迁后原告与被告陆某新建的三间一层半房屋置换得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603室房屋及12号车库、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3幢306室房屋。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陆某离婚时,以上述安置房涉及被告陶某的利益为由未予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同居期间出资出力对原有平房进行了翻建和加层,新建和添附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陆某共同共有。同时根据锦丰镇拆迁政策,因原告户口在被告陆某处,被告才能多拿安置面积。所以上述安置房中有原告的产权份额。故起诉要求对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603室房屋及12号车库、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3幢306室房屋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拆迁前的房屋升成一层半、装修都是领结婚证之前我个人出资,购买材料时借过原告2000元,不久就还给了原告,原告正常上班,也未出力。拆迁时,升的半层没有计算安置面积,原告的户口有没有迁到我家,也与安置面积无关,故拆迁分得的安置房是我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陶某辩称:房子是我建造,由我儿子陆某装修,不同意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孙某、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孙某提出双方在2007年5月将陆某居住的三间平房拆除,新建了三间一层半房屋,该房屋已被拆迁,分得的安置房其也有相应的份额,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该部分房产涉及案外人陶某的权利,不予处理。判决后双方对上述安置房的分割仍意见不一,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陆某父亲陆龙泉与母亲陶某原有三间平房、二间辅房,1987年双方登记离婚,约定二间辅房归陆龙泉所有,东首一间平房归陶某所有,西首二间平房归陆某所有。在陆某与孙某同居生活期间,将上述三间平房升了半层并进行了装潢。2011年5月,上述三间一层半房屋被拆迁,置换得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603室房屋及12幢Z11自行车库、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3幢306室房屋及13幢Z16自行车库,并购买了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Q12汽车库,陆某领取了多余拆迁补偿款34227.7元,支付了购买车库的42534元。再查明,孙某在结婚后将户口迁到了陆某处,按当地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计算,孙某的户口迁到陆某处后,上述三间一层半房屋被拆迁,安置时可增加安置面积36平方米。按当地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被拆迁人每户可申请购买一间汽车库。上述事实,有(2014)张锦民初字第00938号民事判决书、离婚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及被告陆某一致确认上述三间一层半房屋装潢是陆某出资。对于三间平房升半层时,孙某起初陈述曾出资5000至6000元,陆某则陈述金额记不清了,大约是2000元,后孙某又陈述是出资6500元,陆某则陈述是借了孙某2000元,后已还清,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陆某还提出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3幢306室房屋及13幢Z16自行车库已卖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本案所涉房产中两被告各自所占份额,两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两人共同所有。现双方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陶某与陆龙泉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间平房归被告陶某所有,二间平房归儿子即被告陆某所有,后由被告陆某领取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该二间平房已赠与被告陆某。被告陆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前居住的三间平房,其中二间属被告陆某所有,一间属被告陶某所有。被告陆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将上述三间平房升了半层,后对房屋进行装潢,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在升半层时出了部分资金,故上述三间一层半房屋,原告有一定的份额,该房屋拆迁后所获利益,原告也有一定的份额,但份额较小。结合考虑因原告的户口迁到被告陆某处,安置时多了36平方米安置面积及本案实际情况,为方便双方生活及分割,可将一间汽车库分给原告所有,其他房产归两被告所有,两被告均表示对于各自所占份额,不要求分割,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陆某辩称其中一套房屋已卖给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Q12汽车库归原告孙某所有,座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2幢603室房屋及12幢Z11自行车库、张家港市锦丰镇合兴书院五村13幢306室房屋及13幢Z16自行车库归被告陆某、陶某所有。案件受理费999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512元,由原告孙某、被告陆某、陶某各负担4504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生

人民陪审员  何永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亚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