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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870号

杨田与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田,李国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870号

原告:杨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邢穆成,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秀武,农民。

原告杨田与被告李国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穆成,被告李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冯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田诉称,2015年10月2日晚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二厂院内正常行驶,遇被告李国顺驾驶无牌照报废面包车左转弯,因车速过快,将我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八天,花费医疗费一万余元。被告支付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事故经东水分局马头山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1535.20元。

被告李国顺辩称,1、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车是如何撞上的,当时有录像,车是在拐弯时撞上的,我们的车已经停下了,原告还在继续行驶,就撞上了。2、当时在医院商量说,没事原告就回家,原告没有回家,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所有的损失,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李国顺无证驾驶无牌照上海通用五菱面包车在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二厂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厂区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杨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马头山派出所调查,双方均认可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用事故面包车送医院救治,在半路转至原告之子杨俊鹏的面包车上入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经检查诊断,原告伤情为:1、外伤性头痛;2、左额颞部左眶周皮肤裂伤;3、双手、右腕部、右小腿、右足皮肤擦伤;4、双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膝外半月板撕裂7、右膝外侧副韧带撕裂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及内外侧支持韧带部分撕裂;8、右膝关节积液;9、右股骨外侧髁腓骨小头骨挫伤。出院后,经多次复查,至2016年1月28日基本痊愈。共计开支医疗费10196.88元。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每天收入42.22元的标准,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原告实际误工天数应为118天,误工损失应为4981.9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损失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每天收入101.49元的标准,但适用标准错误,标准应为每天87.80元,住院时间为8天,损失应为702.4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次数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6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面包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均应注意交通安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注意保护现场。事发路段为道路交叉路口,双方均应注意观察路口情况,以保证顺利通过。当时被告的车辆属拐弯,原告的车辆属直行,根据拐弯让直行的行驶原则,被告对此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情况,酌定责任比例为7:3。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根据原告的要求,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比例地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了规定的10000元限额,由被告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损失的包括医疗费10196.88元和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合计10356.88元。超出强制险限额356.88元,被告应赔偿249.81元【356.88元*70%】。原告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根据事实部分的认定,该三项损失合计5884.3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全额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134.17元,扣除此前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实际再应赔偿1113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杨田交通事故损失11134.17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田负担45元,被告李国顺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满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 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