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襄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任丽芳,女,汉族。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兵。委托代理人申晋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泽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晋华,男,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任丽芳诉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李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恒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丽芳、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李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襄垣县北关盛美佳建材市场开办建材门市,2013年被告上门要求供货,双方达成供货意向,被告方由李泽军经办,原告按指定的供货地点送货,其中有潞安华润煤业、襄垣县教育园区、王村高速路、迎宾东街8号楼、北关小区等几个工地。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只给过原告2万元货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371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此涉诉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建筑装修材料款103712.4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装修材料款103712.4元及被告欠原告货款期间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还款日,按银行贷款利率9.225%计算)被告金建公司和被告李泽军共同答辩:认可欠原告的债务103712.4元,在明年前半年将分批偿还给原告,具体欠款数目需要核对,对于欠款利息不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被告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金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所欠的建筑材料款及相应的利息?如何计算材料款及利息损失?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李泽军欠款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泽军签字确认欠原告的材料款项123712.4元,2014年10月李泽军偿付原告20000元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103712.4元。2、工地收料单据6支,证明2013年8月9日原告给李泽军供货的彩砖和路沿石价款为7070.4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给李泽军供货的墙砖和地砖价款为2020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彩砖和下水管价款为183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给李泽军供货的黑地板砖和广场砖价款分别为34125元和24060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给李泽军供货的广场砖价款为375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给李泽军供货的华泰外墙砖价款为30960元。3、晋闽陶瓷广场襄垣直销处销货单2份,证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李泽军供应价款为12872元的装饰材料,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李泽军供应价款为7025元的装饰材料。4、任丽芳和其丈夫李勇在山西襄垣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的还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任丽芳2013年4月10至2014年4月9日、李勇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在襄垣县农商银行的借贷本息。5、被告李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李泽军的工程师建筑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建公司和李泽军的资质情况。6、原告任丽芳和李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襄垣县晋远装饰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其丈夫李勇经营装饰门市的业务范围。7、李勇的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李勇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在山西襄垣农商银行贷款90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金建公司和李泽军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证1及原告举证2中2013年8月9日货款7070.4元、2013年8月31日货款2020元、2013年8月31日货款1830元、2014年10月24日货款30960元的四支票据认可,对原告举证2、3中其余的四支票据需要进一步核对。2、对原告举证4、7不认可,不知道贷款用途。3、对原告举证5、6认可。被告金建公司和李泽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证1及2中的四支货款票据经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具备客观性,故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对原告举证2、3中其余四支货款票据表示待进一步确认,但其与被告认可的原告举证1欠款汇总单具备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证4、7属于其个体商业经营的成本风险范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5、6其形式和来源合法,且经被告庭审质证予以认可,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丽芳在襄垣县北关经营晋远装饰材料门市部,被告李泽军作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在襄垣县的项目经理到原告经营的装潢门市要求供货,双方经协商口头达成协议。原告按照被告李泽军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向北关小区的工地提供价值为12872元的装饰材料、2013年8月9日向被告金建公司在潞安华润煤业的工地提供价值为7070.4元的彩砖和路沿石、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金建公司在潞安华润煤业的工地提供价值为1830元的彩砖和下水管以及价值为2020元的墙砖和地砖、2014年4月10元向襄垣县迎宾东街8号楼李泽军家提供价值为7025元的装饰材料、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金建公司在襄垣教育园区的工地提供价值为34125元的黑地板砖和价值为24060元的广场砖、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金建公司在襄垣教育园区的工地提供价值为3750元的广场砖、2014年10月24日向被告金建公司在王村高速路口的工地提供价值为30960元的华泰牌外墙砖、共计提供价款为123712.4元的装饰材料。2014年10月,被告李泽军给付原告20000元欠款,原告给被告金建公司出具一支20000元的收款收据。时至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71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
原告与被告李泽军口头达成装饰材料买卖合同,被告李泽军作为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金建公司,李泽军与原告达成的用于金建公司建筑工地的装饰材料买卖合同应视为原告与金建公司达成的合同,但被告李泽军代表个人利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泽军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分七次将价值为116687.4元的建筑材料送到金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原告与金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建公司应当偿付116687.4元的材料款;另原告将价值为7025元的建筑材料送货到被告李泽军位于迎宾东街8号楼的家中,应视为李泽军个人与原告达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李泽军应当对该笔材料款7025元承担偿付责任。鉴于被告李泽军代表金建公司于2014年10月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金建公司应当对剩余未付的96687.4元货款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李泽军应当对用于个人家庭装修的7025元材料款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建筑材料款10371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合同生效后双方也未能协议补充,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泽军确认双方买卖建筑材料欠款的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装修欠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日止。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丽芳建筑材料欠款人民币96687.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丽芳建筑材料欠款人民币70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晋城市金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由被告李泽军负担1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军
人民陪审员 赵宁涛
人民陪审员 梁 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