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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358号

潘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张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潘舜,张世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桥,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舜。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林。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舜、张世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6日19时34分,张世林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客车,沿恒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昌大道金狮岭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过路的行人厉勤、潘舜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厉勤、潘舜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张世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勤无责任;潘舜无责任。3.受害人概况:潘舜系浦江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4.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小型客车系张世林所有,在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5.司法鉴定结论:经潘舜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潘舜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6.潘舜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414.5元(含张世林已垫付的医疗费1234.8元)。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法院认为,因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且用药处方权系医生掌握,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营养费:3720元(60天×62元/天)。(4)护理费:6003.53元(22天×150元/天+48372元/365天×68天×30%)。潘舜主张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根据其护理级别,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5)交通费:44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6)误工费:9600元。(7)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眼镜、衣物损失:5208元。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提出对潘舜眼镜、衣物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张世林自愿赔偿该部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10)鉴定费:2040元。以上损失合计126872.03元。7.张世林已垫付医疗费7234.8元。潘舜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张世林赔偿潘舜医药费12376.73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558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40元、物品损失5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5410.73元,扣除张世林已预付的6000元,尚余129410.73元,由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张世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张世林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舜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6872.03元。因浙G×××××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法院综合各受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由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医疗费8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6003.53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0786元,合计人民币59624.03元。眼镜、衣物损失5208元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040元,共计7248元,由张世林赔偿。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浦江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收入损失证明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及误工损失不合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张世林已垫付的医疗费7234.8元可抵作赔偿款,抵扣后尚应赔偿原告13.2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人民币60000元。

二、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浙G×××××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人民币59624.03元。

三、张世林赔偿潘舜人民币13.2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潘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2888元(潘舜预缴3008元),减半收取为1444元,由潘舜承担109元,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承担1335元。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3月26日19时34分,张世林驾驶车牌号浙G×××××小型客车沿恒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昌大道金狮岭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过路的行人厉勤、潘舜发生了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厉勤、潘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世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厉勤、潘舜无责任,我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误工费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潘舜提供的由浦江县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潘舜同志因伤假被扣除的实际收入情况中的扣除项目中所列项目并非必然会产生减少,且上述证明中所列明的金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潘舜未提供上一年的实际工资发放及伤假期间的工资发放的相关依据,很多奖金在判决前并未真实发放,无法证实是否会真实减少,而据了解,潘舜也认同其是伤假期间,该校按期发放工资给潘舜,因此因本次交通事故并为造成潘舜实际收入的减少,误工费应当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人民币59624.03元,改判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舜50024.03元。2.由潘舜、张世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潘舜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状中“据了解…该校按期发放”有明显的错误,说明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并没有经过事实调查,潘舜工作的单位是浦江县广播电视台(现改制成了浦江县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并非学校。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的上诉状工作做的不是很认真。其上诉理由要求潘舜提供工资发放依据,潘舜补充了工资条,潘舜所在工作单位刚刚改制,因此工资奖金发放都是不公开的,就只有总额是多少,全年奖按照12个月分摊计算。张世林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张世林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潘舜提供了1份补强证据:工资条,证明目的:对潘舜在一审时提供的收入证明的补充说明。对潘舜提供的该补强证据,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质证认为:该工资条并无法显示出年终潘舜半年度奖金及年终奖少发的事实,潘舜应提供上一年度出险前一个年度及事故发生时本年度的银行流水单,对其工资发放情况予以佐证。张世林未发表质证意见。对潘舜提供的补强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该工资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明效力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应赔付潘舜9600元误工费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经原审查明,潘舜在事故发生时,系浦江县广播电视台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潘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开具的因伤假所扣除的实际收入情况,结合潘舜在二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可以印证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审法院对于潘舜主张的误工费960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浦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淑馨

审 判 员  应 倩

代理

审判员  郑 睿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

书 记员  周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