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358号原告朱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邓晶,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女。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马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晓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晶、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的父亲朱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在永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目前正在上学,开销较大,因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共7个月的抚养费10050元(1500元/月),以后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成年;
二、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教育费用的一半;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朱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父朱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现被告身体不好,需要长期服药,家中又有老人要赡养,每月还要偿还房贷,经济能力有限,被告只能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8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户籍信息资料,拟证明原告朱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5年8月5日原告父亲朱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朱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其完成学业为止。被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基本薪资发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月工资2461.2元。证据2、住房委托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需还房贷970.31元/月。证据3、永兴县职工医疗保险病历本,拟证明被告身患原发性肾病综合症。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原告朱某甲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载明的只是被告的基本工资,其他福利待遇没有包含在内,不是被告的全部收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提供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没有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被告每月都还了房贷;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患有疾病,不能证明被告自费支出部分,被告有医保,这些医药费是可以报销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所在单位郴电国际永兴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被告2015年4月-2016年4月间的基本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虽提出该工资收入仅为基本工资,不是全部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住房公积金职工住房委托贷款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未提交购房合同、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还贷支出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职工医疗保险病历本上记载了被告因原发性肾病综合症住院治疗的情况,附有医生医嘱、住院号、住院日期等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5日,原告朱某甲之父朱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在永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朱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月初支付人民币800元,直至其完成学业为止。离婚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马某甲月工资收入为2461.2元,患有原发性肾病综合症。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朱某甲由朱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月初支付人民币800元整,直至其完成学业为止。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切实遵守并履行协议。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且合理支出增加的情况下,依据原告实际生活所需及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月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今后医疗费用、教育费用一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支付原告朱某甲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该款限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甲从2016年6月起支付原告朱某甲(2011年3月2日出生)抚养费800元/月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限被告马某甲于每月10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晓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