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46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葛育春,永登县中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育春、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同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家人抚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很少关心,且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和嗜酒的恶习,被告经常在酒后无故殴打辱骂原告。2016年2月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6年5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支付按揭款,因原告无能力支付,被告到原告家中从原告母亲手中强行将孩子接走。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且与前妻已生育两子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且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虽然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但是在同居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虽然喝酒但从未在酒后打骂过原告;2、双方于2016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发现原告有了外遇;3、被告抱走孩子只是为了和孩子玩几天,并非想将孩子抢走不还给原告;4、被告是育有一儿一女,但被告在离婚后,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前妻抚养;5、原告有吸毒的前科,虽然现在不吸毒了,但不适合抚养孩子;6、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没有合适的家庭也没有合适的工作,并且孩子年龄太小,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孩子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的身份情况和孩子出生后就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以及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3、《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一份,证明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包括接种这些事宜都是由原告负责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9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孩子出生后,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6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2016年5月9日孩子由被告从原告处带走抚养。2016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就孩子抚养权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原、被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且本案被告与前妻曾生育两个子女,被告现有需要抚养和照顾的其他孩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杨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过程中提到原告有过吸毒的历史,并且现在没有稳定的家庭和固定的收入,不适宜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证明孩子杨某乙与原告生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成长,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因本案被告无固定收入,根据当地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其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孩子杨某乙(2014年8月31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二、被告杨某甲每月给付孩子杨某乙抚养费600元,从2016年7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芸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