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375号
原告:林珂阳,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崔仟仟,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林珂阳与被告崔仟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珂阳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仟仟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珂阳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签定借款合同,被告崔仟仟自认共计欠原告借款690万元,借款期间为3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该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崔仟仟不依约还款,须在原约定利息的基础上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即按月支付欠款数额2.5%的逾期违约利息。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及褚庆广自愿对被告崔仟仟的上述690万元债务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对唐山军兴耐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7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崔仟仟自2013年1月18日至今仅累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按月息2.5%赔付45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至起至执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仟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珂阳与被告崔仟仟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3月15日、6月11日,原告林珂阳委托案外人王建萍分别向被告崔仟仟转账人民币11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林珂阳与被告崔仟仟、案外人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进行约定,本金为人民币69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河北银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崔仟仟因生意经营向原告林珂阳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2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利息,经计算,双方的约定利率及违约利息利率总额高于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仟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珂阳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仟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代理
审判员 赵 杨
人民陪审员 张春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舒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