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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360号

原告刁永星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刁永星,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5民初1360号原告刁永星,男,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刁永星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陕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驻马店市开发区。根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物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之间的货币;原告刁永星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币之借款,《投资理财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之履行地点,原告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原告居住地为河南省确山县,因此,本案可以由争议标的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雪雁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