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25民初652号

罗某1与罗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民初652号原告罗某1,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被告罗某2,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居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蒋绍书,兴安县兴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1诉被告罗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回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被告罗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1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被告有五个儿女,第四个女儿在读高中,其与被告共同供四女儿读完大学,共第五个女儿读完初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将被告老家原修建的平房加修了半层,2001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兴安镇新兴路xxx房管所综合楼三楼一百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买房时夫妻感情好,房产证上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被告因肺部有问题,2015年7月左右住院三次,2015年12月被告不慎摔伤,住院21天,住院期间都是原告护理、照顾。原、被告从结婚��现在,原告尽了抚养被告和抚养小孩的义务,2016年2月被告儿子、儿媳、女儿将原告赶出家门,无奈原告租房居住,为他人做保姆维持生活,随年龄增长原告以后生活没有保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财产各占一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xxx华婚字第壹佰零捌号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兴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一本,证明2001年双方购买了位于兴安镇xx新x兴路房管所综合楼三楼(建筑面积105.4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罗某2。

被告罗某2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跟被告的子女有一定的矛盾,但这不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其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购买了位于兴安镇新兴路xxx房管所综合楼三楼(建筑面积105.4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2016年2月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的子女发生矛盾,春节过后,原告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虽系再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建立了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子女发生矛盾,但是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应正确处理好与子女的关系,减少矛盾。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回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蒋利娜第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