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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1046号

郑璐璐、伍海涛等与伍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璐璐,伍海涛,伍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046号原告郑璐璐。原告伍海涛,委托代理人汪铁桥(特别授权委托),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11号。负责人李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特别授权委托),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璐璐、伍海涛与被告伍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聂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璐璐、伍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铁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璐璐、伍海涛诉称,2016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伍志伟驾驶车牌号湘M×××××车,行驶至祁阳县××加油站路段与郑璐璐驾驶的湘D×××××车相撞,造成原告伍海涛、郑璐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交警认定被告伍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海涛、郑璐璐不负事故责任。湘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郑璐璐医疗费、伙食补助、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车损、伤残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8379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2.被告赔偿原告伍海涛医疗费、伙食补助、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28864元。3.原告全部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志伟赔偿。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郑璐璐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黄某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郑璐璐在黄某的五金电器店工作的情况;2.原告伍海涛的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伍海涛在白地市福利手袋厂工作的情况;3.被告伍志伟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证明被告伍志伟身份情况及驾驶资质;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5.机动车投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郑璐璐、伍海涛受伤、治疗及损失情况;7.医院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郑璐璐、伍海涛受伤、治疗及损失情况。8.原告车定损单及修车发票,证明原告郑璐璐车损22850元情况。9.证人黄某当庭作证,证明郑璐璐自2014年起一直在其店里做铝合金推拉门,每月底薪4000多元,另加提成。被告伍志伟未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年检年审情况,如有,我公司依法赔偿;

二、对原告郑璐璐的伤情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三、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定,郑璐璐的户籍性质是农民,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经商,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及伤残赔偿,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7天,交通费偏高;伍海涛的户籍性质为农民,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经商,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请求医疗费自负部分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及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自负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郑璐璐、伍海涛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审查认为,法医鉴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根据活体检查及医疗资料,结合有关评定标准,依规范作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璐璐、伍海涛的工作情况,有单位证明,工资情况表、还有证人黄某当庭证明郑璐璐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伍志伟驾驶车牌号湘M×××××自卸货车,沿G322线从祁阳县黎家坪镇驶往文富市镇方向,行驶至祁阳县××加油站路段,与同向行驶的郑璐璐驾驶的湘D×××××小型轿车后向左转弯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郑璐璐及搭乘该车的伍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伍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伍海涛、郑璐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祁阳县中医院治疗。湘M×××××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另查明,郑璐璐在事故发生前在黄某的五金店工作,伍海涛在白地市福利手袋厂工作。经审核,原告郑璐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48.3元,2.伙食补助30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2000元,4.陪护费5065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月×1.5月),5.康复费2500元,6.伤残赔偿金115352元(城居民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20年×20%),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误工费10236元(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365×77天评残前一天),10.车损22153元,11.法医鉴定费1205元,以上小计176759.3元;原告伍海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8401.3元,2.伙食补助250元(50元/天×6天),3.营养费2000元,4.陪护费3377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月×1月),5.康复费1500元,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10236元(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12月×3个月),8.法医鉴定费505元,小计28364.3元.二原告损失合计205123.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外损失83123.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伍志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湘M27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璐璐、伍海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璐璐、伍海涛83123.6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伍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强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周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