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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57号

深圳市生命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生命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深圳市生命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超。委托代理人张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卫生。

原告深圳市生命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为合作关系。2014年1月8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累计拖欠原告款额302100.69元。该等款项支付原告数度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302100.69元及利息126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16日,此后应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1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就原告“纽徕佛”品牌系列产品在山东临沂市场2011年推广销售合作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提交了销售订单、开票资料、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资质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有向被告销售产品的事实。2014年1月8日,双方签署一份对账单,确认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累计欠原告货款共计302100.69元,该对账单在被告完成相关还款义务前仍然有效。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货款302100.69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买卖性质,双方对于如何支付货款没有约定,在具体交易中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因双方对账目结算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故自该日起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对账单、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资质文件、开票资料、催款函、协议、销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称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2100.69元,原告提供了对账单、税务登记证及其他资质文件、开票资料、催款函、协议、销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相符合。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02100.69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

本院认为自双方对账之次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生命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100.69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2元,由被告山东康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瑞

人民陪审员  邱茂昌

人民陪审员  段先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繁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