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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986号

张君敏与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君敏,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敏。

委托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铁东区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君敏与原审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鞍东民一初字第01318号民事判决,张君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君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奇,被上诉人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敏一审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将坐落于铁东区解放东路恒治新东方小区6栋1单元4层01号商品房以总价款424,162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逾期按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实际交房的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9372.6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及案件受理费。

被告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不应担责,是由于政府方面原因导致延期交房。退一步讲,即使判决被告担责,但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适当调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恒治•新东方小区6栋1单元4层01号,面积为109.32平方米,总房款为424,162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24,162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00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为:“由于购房人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统一格式文本,因此下面就《商品房认购协议》的第八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九条违约金不一致的情况特作以下说明。该客户所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第八条交付期限按2008年12月31日执行;第九条违约金额按万分之一进行计算”。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售房款发票。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前交房而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的时间是2009年8月10日,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9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其未支付,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双方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日计算,则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房前一日即2009年8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09年8月10日起计算,原告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诉讼至法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9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可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致使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张君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君敏承担。张君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代表称不用诉讼,将来从物业费顶,一起给你们解决,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9372.61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鞍山市恒治置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10日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已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房时间即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上诉人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而上诉人于2015年9月24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存在,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君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瑞虹

审 判 员  徐 琼

代理

审判员  徐云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