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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82号

罗志强与刘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志强,刘学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282号

原告:罗志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874。

被告:刘学文,男,汉族,住清远市,公民身份号码×××4059。

原告罗志强诉被告刘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志强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916499元,尚欠1103501元及利息126315元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3501及利息126315元。原告罗志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居住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信息;2、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3、银行转账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给被告。被告刘学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刘学文向原告罗志强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向原告罗志强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罗志强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借款15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刘学文账户。被告刘学文于2014年10月2日在《借条》下方空白处签名确认,其在2014年9月1日已归还现金300000元,并承诺剩余借款在2015年3月21日前还清。另外,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学文向原告罗志强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罗志强520000元。原告罗志强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账户将其中500000元转账支付至清远市艺鑫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罗志强称,款项时根据被告的指示转账至被告经营管理的清远市艺鑫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剩余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刘学文。原告罗志强确认被告刘学文已归还借款本金916499元,尚欠本金余额1103501元。原告罗志强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即月利率1%)计算,并主张被告刘学文自2014年7月8日之后再没有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126315元。原告罗志强因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刘学文清偿借款本金1103501元及计至起诉前的利息1263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文向原告罗志强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刘学文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原告罗志强也提供了银行转账清单,原、被告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罗志强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学文,被告刘学文应当依约还款。原告罗志强起诉主张借款后被告刘学文已归还借款本金916499元、尚欠借款本金1103501元,被告刘学文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款。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文清偿余下借款110350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条》及《欠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1%计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刘学文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法认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学文对于原告罗志强主张自2014年7月8日起没有支付借款利息,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刘学文向原告借款至起诉之日长达3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颁布的1至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本金1103501元的应付利息为89978.2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文支付借款利息12631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刘学文应当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1日利息89978.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志强清偿借款本金1103501元并支付利息89978.26元(本金、利息金额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

二、驳回原告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8元,由原告罗志强负担500元,被告刘学文负担15368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绮君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智成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