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34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赖文婷、李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子雄,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美莲,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6355-8。法定代表人苏碧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那刚、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柯子雄、林美莲、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华百希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那刚、刘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柯子雄、林美莲、东华百希达公司共同签订编号为8140826920008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柯子雄提供贷款67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8月27日起到2034年8月27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6.87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共同向原告提供址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以南、吉源南街以北汇龙•大江盛世B区3号楼1706房产作为《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柯子雄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柯子雄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柯子雄于2014年9月1日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柯子雄已连续三个月既未足额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已累计六次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柯子雄、东华百希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被告柯子雄、林美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被告柯子雄的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柯子雄与被告林美莲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林美莲应对被告柯子雄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立即共同偿还《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8140826920008)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47087.46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利息、罚息、复息为4469.49元);2、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219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共同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泉州市洛江区万荣街以南、吉源南街以北汇龙•大江盛世B区3号楼1706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在被告柯子雄、林美莲上述第1项、第2项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对被告柯子雄、林美莲上述第1项、第2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均未作答辩。
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应建立在合同解除之上;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保证条款仅约定保证条件而非保证期限,期限是确定发生的事实,而条件不确定是否发生。本案保证期限应按无约定进行认定,即应认定为6个月;4、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偿还价款;5、原告起诉之前的数额都是原告自行制作,法院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核实;6、对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转账凭证,不应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系夫妻。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保证人为贷款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以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就所购房产即汇龙•大江盛世B区3号楼1706号房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12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的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预告登记证、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的陈述为证。被告柯子雄、林美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柯子雄、林美莲、东华百希达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柯子雄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照合同约定诉求被告柯子雄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为涉案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税务发票相佐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美莲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自愿为被告柯子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认为原告未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本案保证期限只能认定为6个月及其仅需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东华百希达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不应予以支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对被告柯子雄、林美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647087.4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4469.49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柯子雄、林美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1219元;
三、被告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柯子雄、林美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子雄、林美莲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8元,减半收取5264元,由被告柯子雄、林美莲、泉州东华百希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柳晓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