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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3194号

徐建堂、周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建堂,周清容,沈宝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319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堂,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姣姣,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清容,女,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姣姣,广东德法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宝海,男,汉族,1967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徐建堂、周清容因与被申请人沈宝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清容、徐建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决算书》(二期)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二期工程的造价为135297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一期工程名称为“绍兴市越城正元阁足道会馆装修工程”,二期工程名称为“绍兴市越城正元阁足道会馆二期室内外装工程”。案涉收条中记载内容:“今收到正元阁装修决算书”,非“正元阁二期内外装工程决算书”,足以证明徐建堂、周清容当时收到的只有一期工程决算书。2.沈宝海向法庭提供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二期)中,编制、复核、证书号、建设单位(公章)、编制单位(公章)处均是空白,且没有经过徐建堂、周清容的认可,该决算书不应作为确认二期工程造价的依据。3.沈宝海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505号、(2014)绍越民重字第1号民事案件中总共向法庭提交过三份决算书,但沈宝海确认其提交给徐建堂、周清容的决算书数量是两份,足以证明所谓的这三份决算书均是沈宝海为了本案诉讼目的伪造的,徐建堂、周清容在2011年1月29日出具收条时只收到过一份价格为66.821万元的决算书。4.《建筑工程决算书》(二期)所做二期工程决算工程量中存在虚构工程量、与一期工程量清单重复、项目造价与联系单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二)一审法院不同意徐建堂、周清容针对二期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依据消防部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徐建堂、周清容的书面说明均可以明确二期装修工程施工范围,沈宝海提交的一期招标工程量清单中也明确划清了一期工程量及造价,故完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二期工程进行造价审计。(三)2009年1月18日,徐建堂、周清容向沈宝海出具了一份工程联系单,明确规定了新增9条关于消防设施的条款,沈宝海予以签字确认,沈宝海提供的施工清单的证据材料中也可以证明该部分是由其施工,故案涉工程的消防系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沈宝海应完成该工程才算验收合格。但之后的消防整改系由浙江禹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徐建堂、周清容于2011年5月20日收到《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才开始营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宝海应承担第三人的承揽修复费用、逾期完工违约金、无法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四)2009年1月16日徐建堂、周清容按照工程验收程序的自检验收仅是一期工程。因2009年4月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徐建堂、周清容合法经营的场所停业。《绍兴市越城区正元阁足道会馆二期室内外工程施工装修合同》中查清二期工程工期为130天,应到2009年4月22日完工,沈宝海不可能40天就完工,也说明根本不存在竣工图。直至2009年8月还在做二期规定工程量,并非一审法院认定为的二期工程增加,变更部分施工。综上,徐建堂、周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宝海陈述意见称:(一)一、二审认定徐建堂收到沈宝海的二期决算报告并认定工程造价为135.2974万元正确。1.徐建堂、周清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已确认其收到该决算书,只是对决算书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详见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6页第12行以下内容及第7页第3行以下内容,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倒数第6行及第5页倒数第11-12行。)2.该决算书符合证据“三性”要求。首先,沈宝海是真实的提交该份决算书给徐建堂。其次,由于该决算书内容均系二期装修工程,故该决算书与二期装修工程具有关联性。再次,二期装修工程系由沈宝海承包施工,决算书当然系沈宝海单方编制后依约送交徐建堂审核即可,故并不存在违法之处,应具证据合法性。3.案涉二期装修工程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清晰、确定,不存在与一期装修工程混同及重复多算的事实,故无需再进行造价鉴定。首先,一、二期的施工范围已为生效判决所界定清晰,参见生效判决(2013)浙绍民终字第854号(第8页)争点二评述。其次,沈宝海向徐建堂一并送交的一、二期决算书中均依竣工图等为依据而分别编制,且据以编制工程量的竣工图是经徐建堂方技术人员朱如太签认的,故不存在混同及重复多算情况。再次,即使徐建堂仍存异议,也无需鉴定便可查明事实,只需对沈宝海提交的一、二期决算书、竣工图、图纸红线等予以比对便可查明有无重复多算的事实,并据而作为反驳证据予举证证明,但徐建堂、周清容至今未予以举证证明,应属举证不能。(二)徐建堂于2011年1月29日签收了沈宝海送交的造价为135.2974万元的决算报告后,既未在约定期内提出异议,又一直未予出具审价报告,故依约依法均应视为其认可了沈宝海的决算报告,案涉工程价款依法依约即可确定,无需通过司法鉴定予确定工程造价。(三)案涉二期装修工程无涉消防工程,徐建堂、周清容所称消防整改之事实涉嫌虚构且与沈宝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徐建堂、周清容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在(2013)绍越民初字第5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徐建堂、周清容确认收到二期工程决算书。但在本案重审中,徐建堂、周清容主张其并未收到二期决算书,与其之前自认的事实不符,但并未充分说明前后陈述矛盾的合理性,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认定徐建堂、周清容已经收到案涉二期工程决算书并无不妥。徐建堂、周清容主张案涉二期决算书存在虚构工程量、重复计算造价等问题,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并提出对二期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根据双方装修施工合同中关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在30日内提交决算书报告,甲方在收到决算报告之日起30天内委托审价完毕并出具审价报告,逾期未予以审毕,视为认可乙方决算报告”的约定,徐建堂、周清容逾期未对沈宝海提交的决算书提出异议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工程款按照决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来结算,而不需要另行进行鉴定,理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关于消防工程的问题,双方约定的讼争施工合同范围及决算书均未涉及到消防系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沈宝海承建案涉整体消防工程,亦不足以证明系因沈宝海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正元阁足道会馆停业整顿,需另行委托第三人就工程质量进行整改,造成徐建堂、周清容的损失。故徐建堂、周清容关于沈宝海应当承担第三人针对消防部分的承揽修复费用、逾期完工违约金、正元阁足道会馆无法正常营业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沈宝海提供了绍兴晚报、视频资料等文件证明正元阁足道会馆的开业经营情况,一、二审综合各项事实认定案涉工程直至2009年8月完工并无不当。周清容、徐建堂主张因为沈宝海工程质量问题,正元阁足道会馆直至2011年5月20日才开始营业,但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徐建堂、周清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徐建堂、周清容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叶捷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