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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523号

孙文民抢劫、强奸、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文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523号罪犯孙文民,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周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文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5月16日至5月20日向社会公示,未收到举报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文民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孙文民伙同他人在沈丘县多个乡镇持匕首于凌晨入户抢劫8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990元,抢劫中致4人轻伤,轮奸妇女2次。另伙同他人盗窃作案12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56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文民系主犯,并有前科。罪犯孙文民自入狱以来受表扬4次,4次半年罪犯改造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良好、一般、优秀。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文民自入狱服刑以来虽获得一定奖励,但奖励情况刚符合减刑基本条件,且其多次犯罪,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罪行严重,并有前科,应依法从严把握减刑标准。综合原判情况和其改造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由尚不充分,其需要在监狱进一步接受教育改造,以观后效。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文民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鲁智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