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90号原告李锋伟,男,出生于1979年6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世博,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程良,男,出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被告李爱芳,女,出生于1974年5月16日,汉族。
原告李锋伟诉被告李程良、李爱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程良、李爱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程良借用原告现金160万元,并在2015年10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有借据和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被告违背承诺没有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仅在2016年1月份偿还了30万元借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30万元并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程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程良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程良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程良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方式;证据三、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程良向原告借款时是与被告李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程良、李爱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通过对以前双方多次业务往来账目进行算账后,被告李程良下欠原告拉煤款160万元未付,被告李程良就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据一份,同时明确说明从即日起之前双方所有经济往来手续全部作废,被告李程良并对以上借款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李程良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最多延迟三天;2、被告李程良于2015年12月15日前还款50万元,最多延迟三天;3、剩余款陆拾万元于2016年4月底还清,如不能现金支付,可在天治煤业拉煤冲抵现金,煤价按市场价每吨下浮10元;4、如乙方不能够及时付款,乙方愿意承担每天1万元的费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程良在2016年1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每笔5万元,分六次转账给原告30万元,剩余的13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以被告李程良欠原告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程良、李爱芳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3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程良与被告李爱芳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程良欠原告款,有被告李程良给原告出具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程良立即归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违约罚款内容,但是因双方约定的罚款过高,原告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5万元,以及请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2016年1月12日)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程良欠原告款是在与被告李爱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应当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爱芳对被告李程良偿还欠原告款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程良、李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李锋伟款13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从2016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程良、李爱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于冠军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雨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