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738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C区521室。组织机构代码:68473920-0。法定代表人尹宏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雯,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2-F194。组织机构代码:58642761-7。法定代表人林书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东,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宝坻节能环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4378-8。法定代表人林书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晓东,该公司职员。被告林书育,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连晓东,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季艳,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泉州市华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关桥镇内厝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139700-2。法定代表人林书育。
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林书育、季艳、泉州市华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彬、张雯,被告闽商公司、渤海公司、林书育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州公司、季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4月13日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闽商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闽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等。
原告还与被告闽商公司签订《融资咨询协议》,约定被告闽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0.5%的融资咨询费。
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渤海公司以其自有的41处房产为被告闽商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为被告闽商公司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闽商公司未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闽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融资咨询费(截止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404666.66元,融资咨询费136000元,罚息366000元,复利35434.67元)上述合计8942101.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渤海湾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字2014年97号《抵押合同》约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泉州公司、被告林书育、被季艳对被告闽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券权的全部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本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流借字2014年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闽商公司是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闽商公司系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闽商公司、渤海公司、林书育、季艳对与展期的债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证据3、融字2014年75号融资咨询协议,证明被告闽商公司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费;证据4、抵字2014年79号抵押合同、房地他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系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保字2014年170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书育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林书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6、保字2014年171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季艳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季艳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保字2014年172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泉州公司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泉州公司对上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8、编号为2014135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全额向被告闽商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利率为月息1.5%;证据9、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全额向被告闽商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闽商公司、被告渤海公司、林书育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利息、融资咨询费和违约金四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没有异议。对于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裁判。抵押物价值已经超过贷款额度,认为只有在抵押物的价值低于欠付的金额时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上述三被告未出示证据。被告季艳、泉州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闽商公司、被告渤海公司、林书育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中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融咨咨询费、违约金数额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闽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月利率1.5%,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闽商公司签订《融资咨询协议》,约定闽商公司成功取得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后,应于每月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0.5%为融资咨询费,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利息的补充利息,收取时间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一致,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融资咨询费的,原告有权向甲方以借款合同项下的标准收取复利等。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签署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自愿对被告闽商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前述8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渤海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多处房产为被告闽商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物价值为1989万元。抵押房产清单如下: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与通唐路东北交口处灵秀丽苑10-4-201、10-4-701、13-1-201、13-1-302、13-1-402、13-1-501、13-1-601、13-1-602、13-2-602、13-3-101、13-3-202,宝坻区宝中道南侧东汇广场509、370、309、465、374、545、548、663、536、513、559、552、574、572、573、570、667、444、443、436、669、660、612、438、437、371、364、373、345、675。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闽商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闽商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融资咨询协议》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5日,被告闽商公司共计已支付利息1051333.34元,融资费349333.34元。
原告与被告闽商公司、渤海公司、林书育、季艳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15日。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银行转帐凭证、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金融服务管理部门核准的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法人,具有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闽商公司于2014年10月10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贷款金额、贷款的发放、贷款期限以及争议的解决等约定亦未见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相悖,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经审查,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融资咨询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1.5%,加上融资咨询费0.5%作为补充利息,合计利率为2%,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双方约定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超出了前述规定的标准,原告仅有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闽商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闽商公司在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闽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依约要求闽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期内的贷款利息一节,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利息为月综合利率为2%,届法定上限,故借款期内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应付利息总额为1456000元,被告闽商公司已付利息1051333.34元,应付融资费总额为485333.33元,已付融资费349333.33元,故被告闽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期内的贷款利息和融资费540666.66元。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借款期限于2015年10月15日届满,则被告闽商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6日前清偿贷款本金,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贷款本金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为贷款本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关于保证责任一节,鉴于原告与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应对被告闽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约定也清楚明确。尽管延长借款期限的补充协议中并无被告泉州公司签章,但原告要求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该保证期间,故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闽商公司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关于抵押权一节,原告与被告渤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渤海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的多处房产为被告闽商公司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务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物价值为1989万元。上述抵押物均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人为原告。现被告闽商公司怠于还款,损及原告债权,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故,原告对涉案抵押房屋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天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三、被告林书育、季艳、泉州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天津闽商投资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天津渤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与通唐路东北交口处灵秀丽苑10-4-201、10-4-701、13-1-201、13-1-302、13-1-402、13-1-501、13-1-601、13-1-602、13-2-602、13-3-101、13-3-202号,以及宝坻区宝中道南侧东汇广场509、370、309、465、374、545、548、663、536、513、559、552、574、572、573、570、667、444、443、436、669、660、612、438、437、371、364、373、345、675号的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五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950元,由五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闫冉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镜西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