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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民初288号

李菊英与李桂杰、李翠书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李菊英,李桂杰,李翠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1民初288号原告李菊英,女,汉族,生于1946年12月18日。(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郭庆全,凤庆县洛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荟仙,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26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桂杰,男,彝族,生于1975年1月8日。被告李翠书,女,汉族,生于1974年12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刘红庆,凤山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李菊英与被告李桂杰、李翠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19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英诉称,被告李桂杰和李翠书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20年前分家时原告和被告(次子李桂杰和儿媳)一起生活,之后,因家庭矛盾激化至不可调和,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就搬到长子李桂荣家居住生活至今。因原告年老多病,无其他经济收入,只能靠移民补偿所得来生活,但是移民补偿份额一直由被告占用管理,为了能有相对稳定的生活来源,要求被告依法将占用管理原告的移民补偿份额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分割给原告涉及移民的财产、现金等各项所得共计62523.6元人民币,其中:(1)移民搬迁补偿后新建盖的房产价值(204000.00元÷6人=34000元/人),原告应得份额为34000.00元;(2)被告收领的2009年-2014年共5年的青苗补偿(16200.00元÷4人=4050元/人),原告应得份额为4050.00元;(3)移民动迁2014年过渡期生活补助金额(14040.00元÷6=2340元/人),原告应得份额为2340.00元;(4)即将领取移民的田地补偿金额为(132800.00元÷6人=22133.3元/人),原告应得的份额为22133.3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桂杰、李翠书共同辩称,诉状上说的土地没有分出去不是事实,现在已经14、5年了,土地不可能不划出去;移民搬迁的时候我报着,但是她没有报。人已经搬出去了,但是户口没有划开,她计算的费用不对。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菊英是否可以按份分割移民补助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菊英向本院提交以下九份证据:1、身份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3、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而且居住生活的现状;4、大寺乡动迁移民2014年过渡期生活补助表,证明被告家庭人口6人,补助标准是2340元/人(包含原告);5、小湾水电站凤庆库区移民身份调查确认表,证明移民身份确认表中有原告当事人李菊英;6、小湾水电站凤庆库区移民个人财产实物物量公示认定表,证明李中孝户,库区移民财产实物量,包括:房屋、附属建筑物、零星果木;7、小湾水电站凤庆库区移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移民人口基本情况,被告户移民人口是6人,同样载明包含李菊英,并载明补助资金204063.41元;8、小湾水电站凤庆库区个人财产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个人财产补偿155103.41元,附补偿资金计算表;9、小湾水电站凤庆库区大寺乡2009年至2012年非规划移民淹没耕地影响生产生活补助到户表一份,我们提起了2009年到2012年的补偿到户的花名册,载明每年补助给被告户是3200元/人。经质证,被告李桂杰、李翠书对第1、2、5、6、7、8、9份证据认可;对第3、4份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被告李桂杰、李翠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是4人;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一份是被告的,一份是其长兄的,证明属于其父母份额的土地已经划到其长兄名下。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父母跟其兄生活后父母的土地份额已经划出去了,如果要移民补偿款的话,就要把分出去的田地和青苗钱3200元/年,5年16000元,农田补偿是48000元,合计是64000元要退还给被告,如果不退还的话,被告不同意拿给他们移民补偿款。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其意见是以小湾库区登记为准,因而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马庄村委会调取了一份协议书,就是关于土地赔偿问题,因为他们之间有争议,所以这笔钱双方都没有领到,还在政府当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向凤庆县移民局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此证据说明了原告李菊英按移民政策有每年补助600元的扶持金,扶持年限为20年;以及向凤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了被告李桂杰银行卡流水账单一份,此证据说明2014年度的过渡性生活补助金2340元已经发放,于2015年1月8日打入李桂杰银行账号。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相关,予以认定有效;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又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合案件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菊英与被告李桂杰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李翠书系婆媳关系。20年前因弟兄分家,原告李菊英与丈夫李中孝和两被告共同生活。2001年腊月20日开始原告丈夫李中孝与长子李桂荣共同生活。2004年10月开始原告李菊英也与长子李桂荣共同生活,同时原告夫妻二人的土地也随其份额划出。原告李菊英与长子李桂荣一直生活至今。2012年被告户属小湾店长凤庆库区大寺乡移民安置户,按照移民安置政策及相关土地补偿、生活补助登记造册时,原告李菊英个人份额登记到被告李桂杰户头上。按原告份额补偿有:1、移民动迁2014年过渡性生活补助金2340元;2、搬迁运输费600元;3、农业移民建房补助费1000元;4、农业移民室内照明补助费200元;5、建房期间补助费6360元,合计共10500元。现该笔款项被两被告领取占用。按扶持期限20年每人每年600元补助款,因原、被告双方有争议政府未发放到原告手中,待户口分开后再按户口簿发放。按搬迁安置协议书,被告户各项补助资金为204063.41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移民补偿款,系以户为单位统一兑付,登记在该户名下的各家庭成员均有权受益,依照案件事实,双方认可的属于原告份额的补助款为10500元,已由被告户领取,故应由二被告进行返还。另扶持期限为20年的每人每年600元的补助款亦应归原告享有,被告应协助将原告户口分出,后由原告按政策领取。对原告提出被告户房产及实物折价款应按人口份额划分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实际的房产、土地实物已于2004年第二次分家时均分到长子李桂荣户上,故原告提出按共有份额分割,理由不充分,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杰、李翠书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将移民搬迁补偿款10500元返还给原告李菊英;

二、驳回原告李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源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罗建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