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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331号

张小道与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小道,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331号原告张小道,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冯明文,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西杨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负责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道诉被告秦江涛、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张西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江涛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冯明文,被告瑞丰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同保,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道诉称,2016年1月9日,案外人秦江涛驾驶被告瑞丰物流公司所有的鲁L×××××/鲁L×××××挂车辆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同方向卢春雷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秦江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为此原告遭受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及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衣物损坏等各项损失合计93859.23元,因被告瑞丰物流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垫付35000元,故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8859.23元。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其伤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8859.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4142.23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瑞丰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秦江涛是我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主车保险金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清单第22项466元为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21时28分许,秦江涛驾驶鲁L×××××/鲁L×××××号车辆沿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第349号路灯杆处时,车辆右侧前部与同方向卢春雷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车辆左侧后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轿车失控撞到了路边的路灯杆,致原告张小道及案外人卢春雷、晃婷、仲伟、贺莉五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开发区大队)勘查认定,秦江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春雷无责任;轿车乘车人张小道及晃婷、仲伟、贺莉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张小道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克氏针内固定术、左桡神经探查术,2016年2月2日出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4142.2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66元)。另查明,秦江涛系被告瑞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涉案事故,鲁L×××××/鲁L×××××挂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瑞丰物流公司,鲁L×××××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鲁L×××××号货车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瑞丰物流公司向开发区交警大队交付35000元赔偿款,该款已被原告领取。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瑞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3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1份予以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54142.23元,但根据其提供的费用清单显示其中包含伙食费(二楼订餐)466元,被告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称该笔费用属于其在医院就餐产生的伙食费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笔伙食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53676.23元(54142.23元-46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金额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涉案用药中的非医保费用具体明细、替代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秦江涛驾驶车辆与案外人卢春雷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小道及案外人卢春雷、晃婷、仲伟、贺莉五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损坏。秦江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卢春雷无责任;卢春雷车辆乘车人张小道及晃婷、仲伟、贺莉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秦江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其雇主瑞丰物流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鉴于涉案鲁L×××××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鲁L×××××号货车挂车在上述保险公司处投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多名伤者,本院酌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医疗费2000元。综上,上述医疗费536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元合计54142.23元由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为10000元-已预留2000元),余款46142.23元由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瑞丰物流公司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5000元,原告应将该笔费用从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岚山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道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367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元,合计54142.23元。

二、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道在收到上述第一笔款项时向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返还3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张西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的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坏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坏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怎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