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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行终148号

张建锁、赵同巧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锁,赵同巧,张建卫,焦文义,宁晋县人民政府,张建锁,赵同巧,张建卫,焦文义,宁晋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同巧,系上诉人张建锁之母。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建卫,系上诉人张建锁胞弟。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文义。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晋县西关街60号。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红兵,该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跃鹏,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锁、赵同巧、张建卫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焦文义诉宁晋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锁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玉方,被上诉人焦文义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原审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兵、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1年3月2日原告焦文义从刘良桂处以7000元价格购得房产及院落一处,该房屋一直由其岳父张新贞修理自行车,张新贞去世后,原告起诉第三人张建锁至宁晋县人民法院要求收回该房屋,在答辩期内得知该房屋由被告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张新贞颁发了《宅基地证》。原告认为被告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冀(宁)字(1995)第951299号宅基地证,形成本诉。原审认为,原告在2015年提起诉讼时才得知被告为张新贞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其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次,本案诉争土地系宁晋县东汪镇南丁曹一村所有,南丁曹二村无权同意将该土地给张新贞使用,被告在办理张新贞土地使用证中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其办理的冀(宁)字(1995)第951299号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冀(宁)字(1995)第951299号宅基地证。

上诉人张建锁等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所谓的“契约”及证人证言,立契约人及证人均未出庭,不能进行当庭质证,契约是否真伪及证人证言是否出于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父亲张新贞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的时间是1995年8月份,经申请并取得村委会及乡镇政府审核通过,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对该宅基的占用是1992年,1993年上诉人父亲建有北屋三间及门洞和配房,一致无争议。被上诉人称该地块产权归属南丁曹一村是不合事实的,该地块在南丁曹一村与南丁曹二村交接处,经两村共同认定该地块归二村支配。给上诉人父亲发放宅基地时南丁曹一村是同意的。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上诉人在此居住有20多年无争议,第三人应得知上诉人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起诉超法定起诉期限。4、县政府为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焦文义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宁晋县政府答辩称,通过司法程序认定本案诉争土地系宁晋县东汪镇南丁曹一村所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而作出撤销宁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宁)字(1995)第951299号宅基地证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颁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颁证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文义2015年4月在其诉上诉人民事侵权一案中,得知上诉人持有宁晋县人民政府为张新贞颁发的冀(宁)字(1995)第951299号宅基地证,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南丁曹一村、南丁曹二村的三份证明,该三份证明能够证实争议宅基地原属南丁曹一村刘良桂使用,且土地所有权归南丁曹一村。而宁晋县政府在为张新贞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审批表中,村民委员会一栏中的签章是南丁曹二村村民委员会。故应认定县政府在给张新贞颁发宅基地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审查职责,颁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撤销该宅基地使用证的结果正确。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建锁、赵同巧、张建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王怀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