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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727号

潘小姣潘小某与雷国龙雷国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雷国龙雷国某,潘小姣潘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姣潘小某,女,1968年10月22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与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黔23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潘小姣潘小某与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系寨邻关系。因被告雷国龙雷国某放的牛吃了原告潘小姣潘小某菜地里的菜苗,双方发生口角纠纷,2015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双方发生抓打,抓打过程中,原告潘小姣潘小某用镰刀将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的左手指划伤,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用石头打伤原告潘小姣潘小某下颌及左侧肋骨。原告潘小姣潘小某的伤情经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晴)公(司)鉴(法活)字(2015)068号鉴定为左胸部左侧第5前肋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原告潘小姣潘小某于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晴隆健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1326元;2015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疗费7257.4元;2015年5月21日至6月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7990.06元。晴隆县公安局大厂派出所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雷国龙雷国某自愿支付潘小姣潘小某的全部医药费用、潘小姣潘小某自愿支付雷国龙雷国某的全部医药费用,互不追究对方的其他责任。后双方未自行履行调解协议,原告潘小姣潘小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原告潘小姣潘小某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雷国龙雷国某放牛吃原告家栽的莲花菜苗,原告叫被告去看被吃的菜苗,被告不去看,然后被告就对原告说“不得那回事吧,你等着,我拿尿你吃”,于是原告就回

被告:“你妈吃得,我也吃得。”,被告就用手指着原告,准备打原告,原告避让,然后才没有被被告打。次日12时许,原告对被告的父亲说:“昨天你家儿子放牛吃我家的菜,你管一下。”,并且重复2015年3月26日说的话。然后被告做农活回来恰好听到原告说的话,于是就弯下腰去捡起地上的一块石头,用手握住石头打原告的下颌骨和肋骨等部位,造成原告的下颌骨和肋骨受伤,并经大厂派出所现场调解,由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的药费,双方签字按手印。原告受伤后到大厂健民医院输液治疗11天,因治疗条件差,原告先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管不问,并且不履行在大厂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16573.46元,误工费4222.8元,护理费4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9419.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雷国龙雷国某辩称:被告遵循大厂派出所2015年3月28日的调解协议,自愿支付潘小姣潘小某受伤的医药费,潘小姣潘小某自愿支付被告受伤的医药费,达成以上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潘小姣潘小某起诉被告支付她的护理费、交通费等,被告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药物清单中没有医院的专用章,原告不认可。药物清单上的用药与潘小姣潘小某所受伤需用药物是否相符合,被告不知道。调解人员所说潘小姣潘小某痊癒后找被告算医药费,必须有专业医生诊断用药是否与所伤相符。以上她都未按协议做,所以被告否定原告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原告提供药物资料没有药物说明书及其用途,被告断定原告有××症的治疗强加于被告。这些与伤无关的医药费,被告不应承担。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潘小姣潘小某与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系寨邻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双方因牛吃菜苗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双方发生吵打,导致伤害事实的发生。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双方未持冷静态度,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用石头打伤原告潘小姣潘小某下颌及左侧肋骨,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潘小姣潘小某用镰刀将被告雷国龙雷国某的左手指划伤,导致其被雷国龙雷国某打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73.46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和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8日在晴隆健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5年5月21日至6月3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37天,其主张的误工费4222.8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确认为3405元;护理费4222.8元,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确认为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原告潘小姣潘小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584元,由被告雷国龙雷国某赔偿原告潘小姣潘小某19309元;由原告潘小姣潘小某自行承担8275元。限被告雷国龙雷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国龙雷国某承担105元,原告潘小姣潘小某承担45元。

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致伤被上诉人,请求法庭重新调查并重新审理该案,还上诉人清白,并要求被上诉人敲诈上诉人的事实做出相应的经济赔偿,包括(误工费3万元,个人财产损失1.6万元,上诉人父亲的精神健康以及死亡赔偿,由法庭调查决定)。上诉人受伤的医疗费多数是在家中用中草药治疗,无法明确统计费用金额。

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与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父亲的精神健康、死亡赔偿以及耕牛死亡与本案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的损害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与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因耕牛吃菜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处理、克制事态的发展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由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矛盾,继而发生互殴,导致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致伤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雷国龙雷国某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致伤被上诉人。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现场治安调解记录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与与被上诉人潘小姣潘小某因耕牛吃菜发生纠纷,随即发生抓扯,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侵权损失70%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父亲的精神健康、死亡赔偿以及耕牛死亡损失的赔偿问题,因上诉人二审请求的事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的损害如何确定。虽然本案属于互殴,但由于上诉人未对其损失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院不能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雷国龙雷国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

审判员 罗 贤

代理

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