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251号
原告:陈伟,现住延吉市北大丹城委。
被告:霍煜,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丛柳街1039号。代表人:于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宏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伟诉被告霍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被告霍煜,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伟诉称:2015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霍煜驾驶吉HX11**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北侧2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路的陈伟撞倒,造成陈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5994.13元、误工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日)、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700元(衣服300元+鞋200元+手机200元),共计17820.53元,其中请求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霍煜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事故车辆登记在霍煜的哥哥霍焰名下,但霍煜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向陈伟支付医疗费2697.48元,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8时40分许,霍煜驾驶吉HX11**号小型轿车,沿局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董存瑞部队北侧200米处,将由东向西横过路的陈伟撞倒,造成陈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霍煜用事故车辆将陈伟送往医院救治。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霍煜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伟在延边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8691.61元(5994.13元+2697.48元)。依陈伟申请,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其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60日、需一人护理20日。陈伟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陈伟与霍煜达成一致意见,霍煜赔偿陈伟财产损失200元。陈伟就医期间,霍煜支付医疗费2697.48元。另查,陈伟系城镇户籍,以打零工为业。霍煜驾驶的吉HX11**号小型轿车登记在霍煜的哥哥霍焰名下,但霍煜是车辆实际所有人。霍煜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伟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及票据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陈伟承担30%的事故责任,霍煜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霍煜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霍煜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691.61元(5994.13元+2697.48元)、误工费7444.80元(124.08元×60日)、护理费2481.60元(124.08元×20日)、鉴定费1200元;对于财产损失700元(衣服300元+鞋200元+手机200元)的主张,陈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陈伟与霍煜达成一致意见,霍煜赔偿陈伟财产损失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20018.0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8691.61元、误工费7444.80元、护理费2481.60元,共计18618.01元,属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部分1200元(20018.01元-200元-18618.01元)应由霍煜承担70%即1040元〔(1200元×70%)+财产损失200元〕,且霍煜已支付2697.48元,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1657.48元(2697.48元-1040元)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的垫付,应由保险公司返还霍煜。综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陈伟16960.53元(18618.01元-1657.48元),应返还霍煜1657.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陈伟16960.53元。
二、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原告已预交246元),由原告陈伟负担6元,被告霍煜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