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743号原告彭天上,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张汉华,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区志雄,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钊,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张庆国,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杨沛英,女,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彭天上、张汉华诉被告张子钊、张庆国、杨沛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梁炫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上以及原告彭天上、张汉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区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钊、张庆国、杨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张子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AA8**号小车在罗定市S369线156KM分界石牌村委门前路段,与彭超堂驾驶的粤W03A**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彭伟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彭超堂、搭乘人彭伟健受伤,后经送院抢救,彭伟健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子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超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伟健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本次事故给死者彭伟健的父母彭天上、张汉华造成了经济和精神的损失,被告张子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庆国和杨沛英作为被告张子钊的父母,为使其子在刑事责任上获得从轻处理,已支付给原告29672.5元丧葬费和10000元死亡赔偿金,并承诺在2017年底前由他们向原告分期支付177468.5元,以骗取原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并签订赔偿协议书。但被告在近两年拒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张子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233386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伙食费39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万元,还应支付278134元;
二、被告张庆国、杨沛英对上述第一项278124元的额赔偿数额中的17746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伟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子钊承担主要责任;2、火化证明,证明彭伟健已经死亡;3、赔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张庆国、杨沛英与原告彭天上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217409.50元,被告方已经付款39672.50元;4、证人张展悦的证言,证明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三被告来到交警大队与原告协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被告张子钊并让其父母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的事实;5、证人彭幸堂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子钊的父母签订《赔偿协议书》,且当时被告张子钊让其父母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的事实;6、证人廖洪林的证言,证明被告张子钊的父母愿意为被告张子钊赔偿的事实。被告张子钊、张庆国、杨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被告张子钊驾驶粤AAA8**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分界镇石牌村委往分界圩方向行驶至S369线156KM分界镇石牌村委门前路段时,与驾驶人彭超堂驾驶粤W0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者彭伟健发生碰撞,造成粤W0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彭超堂受伤,受害人彭伟健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B00090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子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年检审的粤AAA8**号小型轿车违法掉头行驶的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超堂不戴安全头盔驾驶粤W03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彭伟健无需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彭天上作为受害人彭伟健的父亲,被告张庆国、杨沛英作为被告张子钊的父母,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由驾驶人张子钊负责赔偿人民币217409.5元整给死者彭伟健家属,作为死者彭伟健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彭伟健家属收到张子钊交来的丧葬费29672.5元和死亡赔偿金10000元,余下的赔偿金人民币177468.5元,经双方协议:由张子钊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0日前交还人民币100000元整给死者彭伟健家属,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30日交还人民币50000元整给死者彭伟健家属,余下赔偿金在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签订《赔偿协议书》当时,被告张子钊在签约现场。后被告张子钊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在2014年10月27日刑事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子钊表示对其父母亦即本案中的被告张庆国、杨沛英代其签订《赔偿协议书》予以认可。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子钊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5月18日,原告张汉华表示对原告彭天上与被告张庆国、杨沛英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异议。另外,原告提出,如人民法院不支持其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应按《赔偿协议书》所载明的赔偿数额177468.5元赔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彭天上与被告张庆国、杨沛英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子钊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双方已约定以合同方式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张子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从而引起了本案的纠纷,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故对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813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庆国、杨沛英对赔偿数额278124元中的177468.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庆国、杨沛英并非共同侵权人,且被告张庆国、杨沛英在《赔偿协议书》中也没有表明为被告张子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庆国、杨沛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由被告张庆国、杨沛英与原告彭天上签订《赔偿协议书》,但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张子钊在现场,且被告张子钊在2014年10月27日刑事庭审过程中表示认可被告张庆国、杨沛英代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视为被告张子钊对《赔偿协议书》的追认,应由被告张子钊按《赔偿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对原告进行赔偿。按照约定,被告张子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在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27468.5元给原告,虽然最后二笔款项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现被告张子钊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前的应支付款项10万元,其已经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子钊除应支付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10万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款项共计77468.5元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综述,被告张子钊应赔偿177468.5元给原告彭天上、张汉华。被告张子钊、张庆国、杨沛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子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77468.5元给原告彭天上、张汉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张子钊负担1745元,由原告彭天上、张汉华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梁 炫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