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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92号

郑仲良与文建超、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仲良,文建超,彭玉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2号原告郑仲良,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建超,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彭玉霞,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郑仲良与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建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仲良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近期归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建超、被告彭玉霞给付原告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基数为100000元,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5年2月28日,被告因为儿子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郑仲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仲良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还款时间4月10日…..”。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文建超、被告彭玉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彭玉霞的制作的询问笔录、崇州市崇阳街道彭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人侯斌证人证言、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传唤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文建超、彭玉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提供的借条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基数1000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文建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被告彭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文建超、彭玉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仲良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被告文建超、彭玉霞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羊 虎

审 判 员  徐晓双

人民陪审员  李金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柯凯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