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697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庭,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霍邱县临水镇民政办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系原、被告之子)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长并已感情破裂及房屋建造情况。彭某某同意离婚,但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自己抚养两个孩子十几年,原告经常对其实施殴打,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现金至少6万元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3,即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当庭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长期不回家,郑某甲所盖房屋是在其原有两间基础上加盖的。
本院认为,两证人系原、被告之子并长期共同生活,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其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经介绍,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1986年12月16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补办结婚登记。1987年7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郑某甲;1990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郑某乙,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成本讼。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临水镇陈村村塘怀组建有平房两间,后其子郑某甲在两间平房基础上加盖二层两间。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以与被告彭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彭某某当庭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因该处房屋系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同所建、所有,未进行分家析产,本案暂不宜处理,可另案主张。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现金及其他财产,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祖祥
代理
审判员 陈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昂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