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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92号

俞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1961年12月25日,住福建省建宁县。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5年6月15日因患病被建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建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建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继平,福建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请恢复审理。本案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达潘、何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建宁县教育局副局长分管教学器材采购工作期间,为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履行、验收、货款拨付等环节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陈某某、饶某某、李某送的及黄某某经手送的贿赂合计15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方面提出,2015年3月盛世公司业务员饶某某送给俞某某1万元,俞某某当时不想收,推辞几下之后收下了,几天后将该款还给饶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对量刑情节提出被告人没有索贿情节,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前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在担任建宁县教育局副局长分管教学器材采购工作期间,为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履行、验收、货款拨付等环节谋取利益,先后13次收受陈某某、饶某某、李某送的及黄某某经手送的贿赂合计15万元。具体是:被告人俞某某2次收受陈某某送的贿赂共计7万元。(1)2010年12月,建宁县教育局与福建省南安市同盛公司签订了《建宁县中小学教学仪器、器材采购合同》,向同盛公司采购一批中小学教学仪器和器材。俞某某代表建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和组织验收,并在支付货款环节进行复核签字。2011年4月的一天,同盛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陈某某与建宁县教育局结算完货款后,在俞某某家楼下送给俞某某现金3万元,俞某某收受该款后占为己有。(2)2012年10月,建宁县教育局与同盛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向同盛公司采购幼儿园教玩具。俞某某代表建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和组织验收,并在支付货款环节进行复核签字。2013年2月的一天,陈某某与建宁县教育局结算完货款后,在“祥都宾馆”送给俞某某现金4万元,俞某某收受该款后占为己有。俞某某2次收受饶某某送的贿赂共计2万元。(1)2011年3月,建宁县教育局与北京华诚公司签订了《建宁县中小学图书采购合同》,向华诚公司采购一批中小学图书馆用书。俞某某代表建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和组织验收,并在支付货款环节进行复核签字。2011年7月的一天,华诚公司业务员饶某某与建宁县教育局结算完货款后,在俞某某办公室送给俞某某现金1万元,俞某某收受该款后占为己有。(2)2014年9月,建宁县教育局与北京盛世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向盛世公司采购图书管理系统。俞某某代表建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和组织验收,并在支付货款环节进行复核签字。2015年3月的一天,盛世公司业务员饶某某与建宁县教育局结算完货款后,在饶某某的车上送给俞某某现金1万元,俞某某收受该款后占为己有。2007年9月,建宁县教育局与江苏六鑫公司签订了《建宁县教育教学设备政府采购供货合同》,向六鑫公司采购教育教学设备第二包体音美器材。俞某某代表建宁县教育局签订合同,负责监督合同的履行和组织验收,并在支付货款环节进行复核签字。2007年11月的一天,六鑫公司业务员李某在俞某某办公室送给俞某某现金1万元,俞某某收受该款后占为己有。4、三明市教育服装厂、泉州市运时通制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某某,长期在建宁县开展中小学学生校服供应业务。2011年以前,黄某某直接与学校联系业务,学校报经县教育局同意后进行校服采购。2011年、2014年,蔡某某、黄某某2次持泉州市运时通制衣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学生校服采购项目招标并中标。为了得到俞某某的关照,农历年2007年至2014年间,经蔡某某决定,由黄某某经手分8次送给俞某某现金5万元。(1)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2)2008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3)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建宁县“祥和宾馆”黄某某住的房间内,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4)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5)2011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建宁县“祥和宾馆”黄某某住的房间内,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6)2012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7)2013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建宁县“祥和宾馆”黄某某住的房间内,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8000元;(8)2014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俞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经手送的现金6000元。被告人俞某某在得知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周某某被县纪委调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安排其妻李某某退还所收受的贿赂,李某某先后找到黄某某、李某、陈某某,分别退还5万元、1万元和7万元,并通过陈某某退还饶某某2万元。2015年4月17日,俞某某主动到建宁县纪委投案。建宁县纪委向上述行贿人扣押退回的赃款1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建宁县委编办出具的证明、县委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建宁县教育局的出具的关于班子成员工作分工文件,证实俞某某系县教育局副局长,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负责教育局电教仪器设备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宁县教育局会议记录、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等书证;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建宁县教育局与同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俞某某代表教育局在合同上签名,每次支付货款时,俞某某均有在发票背面写上“复核”并签名。为了得到俞某某的关照,陈某某先后两次共送给俞某某7万元贿赂。俞某某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质量监督和货款结算等环节为同盛公司和陈某某谋取利益的事实。3、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自书证言;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建宁县教育局与华诚公司、盛世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为了取得俞某某的关照,公司业务员饶某某先后送给俞某某2万元。其中2015年3月24日,在饶某某的车上送了用袋子装着的白酒和1万元现金给俞某某,俞某某当场发现现金后,推辞一番后收下了。在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结算业务款等环节得到俞某某的关照。2015年3月27日,饶某某接到俞某某电话要求退还所收受的1万元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建宁县教育局向六鑫公司采购教育教学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六鑫公司业务员李某为了取得俞某某的关照,在俞某某办公室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俞某某,俞某某收下了。在李某与建宁县教育局的设备采购业务中,俞某某在合同的签订、履行、验收,结算货款过程中为李某谋取利益的事实。5、证人黄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福建泉州市运时通制衣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等;被告人俞某某的供述,证实蔡某某、黄某某持泉州市运时通制衣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建宁县中、小学校的学生校服供应招投标并中标。为了得到俞某某的关照,2007至2015年间,经蔡某某决定,由黄某某经手分8次共送了5万元人民币给俞某某。俞某某在监督合同履行、确定采购价格、质量把关、验收等环节对三明市教育服装厂、泉州市运时通制衣有限公司以及蔡某某、黄某某的生意给予了关照的事实。6、建宁县纪委出具的关于俞某某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说明和关于周某某接受组织调查经过的说明。证实建宁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周某某于3月27号接受县纪委调查。2015年4月17日,俞某某主动向纪委投案,供述其在担任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便收受他人贿赂款15万余元的事实。7、证人陈某某、饶某某、李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俞某某供述,证实俞某某在得知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周某某被县纪委调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安排其妻李某某退还所收受的贿赂,李某某先后找到黄某某、李某、陈某某、饶某某,共退还15万元的事实。8、建宁县纪委暂扣财物清单,证实县纪委已从饶某某处暂扣2万元、从黄某某处暂扣5万元、从李某处暂扣1万元、从陈某某处暂扣7万元,合计1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3月下旬,盛世公司业务员饶某某送给俞某某1万元,俞某某在3月30日将该款还给饶某某,没有非法占有,该笔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俞某某是电教仪器站的分管领导,2015年3月27日建宁县教育局电教仪器站站长周某某被县纪委调查,俞某某在得知情况后,于2015年3月30日安排其妻李某某退还所收受的贿赂。被告人俞某某受贿后,因为与其受贿有关联的周某某受贿案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赃物,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前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建宁县教育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分管教学器材采购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供应商在合同签订、履行、验收、货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供应商送的贿赂合计1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根据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22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俞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郑中飞

审判员  吴秀英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