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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20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崔彦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崔彦恒,田朋柱,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彦恒。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朋柱。委托代理人张军华,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住石家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乡西三庄村南区10-6-401。组织机构代码:57679415-7。法定代表人司勤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赵雅男,被上诉人崔彦恒委托的代理人曹绍静,被上诉人田朋柱委托的代理人张军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9时许,在宁晋县凤凰路与友谊大街路口东侧处,田朋柱驾驶冀A×××××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崔彦恒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彦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彦恒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9日,实际住院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疝;2、右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右额颞顶叶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线样骨折;6、左中颅窝底骨折;7、创伤性湿肺;8、左侧第1后肋骨折;9、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15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宁公交认字【2015】第5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朋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彦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朋柱驾驶的冀A×××××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军华,是张军华出资购买后挂靠在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田朋柱系张军华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预付崔彦恒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崔彦恒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01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以上共计83314.05元。肇事车辆冀A×××××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崔彦恒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有上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崔彦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田朋柱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崔彦恒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崔彦恒的剩余损失73314.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54985.53元,保险公司赔偿崔彦恒各项损失共计64985.53元,扣除保险公司预付崔彦恒医疗费10000元后,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崔彦恒各项损失54985.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赔偿崔彦恒各项损失,故田朋柱、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彦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985.53元(已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田朋柱、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系真实有效的合同,该合同明确显示,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属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崔彦恒答辩主要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此上诉无理,应予驳回。被上诉人田朋柱答辩主要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讯之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对上诉人上诉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考虑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兵

审 判 员  解宝成

代理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世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