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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刑初92号

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巫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巫某甲,无业。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巫某甲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镇江市官塘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引资大道鹤00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线的行人赵某(女,68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赵某受伤,小型轿车受损。被害人赵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巫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巫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巫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巫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医院诊疗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及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巫某乙、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微量(车辆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巫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巫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章冬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谭 燕 关注公众号“”